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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政類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非現行版本
民國 94 年 06 月 22 日
中華民國94年6月22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400091921號令修正公布第38條條文
  • 第 六 章 選舉罷免訴訟
  • 第 101 條
    選舉委員會辦理選舉、罷免違法,足以影響選舉或罷免結果,檢察官、候 選人、被罷免人或罷免案提議人,得自當選人名單或罷免投票結果公告之 日起十五日內,以各該選舉委員會為被告,向管轄法院提起選舉或罷免無 效之訴。
  • 第 102 條
    選舉或罷免無效之訴,經法院判決無效確定者,其選舉或罷免無效,並定 期重行選舉或罷免。其違法屬選舉或罷免之局部者,局部之選舉或罷免無 效,並就該局部無效部分定期重行投票。但局部無效部分顯不足以影響選 舉或罷免結果者,不在此限。
  • 第 103 條
    當選人有左列情事之一者,選舉委員會、檢察官或同一選舉區之候選人得 以當選人為被告,自公告當選人名單之日起十五日內,向該管轄法院提起 當選無效之訴: 一 當選票數不實,足認有影響選舉結果之虞者。 二 對於候選人、有投票權人或選務人員,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 法,妨害他人競選、自由行使投票權或執行職務者。 三 有第八十九條、第九十一條第一款、刑法第一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行 為者。 四 有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之行為,足認有影響選舉結果之虞者。 前項各款情事,經判決當選無效確定者,不因同一事由經刑事判決無罪而 受影響。
  • 第 103-1 條
    當選人有三十六條各款規定情事之一者,選舉委員會、檢察官或同一選舉 區之候選人得以當選人為被告,於其任期或規定之日期屆滿前,向該管轄 法院提起當選無效之訴。
  • 第 104 條
    當選無效之訴經判決無效確定者,其當選無效。
  • 第 105 條
    選舉無效或當選無效之判決,不影響當選人就職後職務上之行為。
  • 第 106 條
    罷免案之通過或否決,其票數不實足以影響投票結果者,選舉委員會、檢 察官、被罷免人或罷免案提議人,得於罷免投票結果公告之日起十五日內 ,以罷免案提議人或被罷免人為被告,向管轄法院提起罷免案通過或否決 無效之訴。 罷免案通過或否決無效之訴,經法院判決無效確定者,其罷免案之通過或 否決無效,並定期重行投票。 罷免案之通過經判無決效者,被罷免人之職務應予恢復。
  • 第 107 條
    選舉人發覺有構成選舉無效、當選無效或罷免無效、罷免案通過或否決無 效之情事時,得於當選人名單或罷免投票結果公告之日起七日內,檢具事 證,向檢察官或選舉委員會舉發之。
  • 第 108 條
    選舉、罷免訴訟之管轄法院,依左列之規定: 一 第一審選舉、罷免訴訟,由選舉、罷免行為地之該管地方法院或其分 院管轄,其行為地跨連或散在數地方法院或分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 管地方法院或分院俱有管轄權。 二 不服地方法院或分院第一審判決而上訴之選舉、罷免訴訟事件,由該 管高等法院或其分院管轄。
  • 第 109 條
    選舉、罷免訴訟,設選舉法庭,採合議制審理,並應先於其他訴訴審判之 ,以二審終結,並不得提起再審之訴。各審受理之法院應於六個月內審結 。
  • 第 110 條
    選舉、罷免訴訟程序,除本法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但關於 捨棄、認諾、訴訟上自認或不爭執事實效力之規定,不在準用之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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