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 七 章 附則
- 第 130 條本法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十四條第一項所定罰鍰,由選舉委員會處罰之 。 前項之罰鍰,候選人或政黨經通知後屆期不繳納者,選舉委員會並得於第 三十二條候選人或政黨繳納之保證金或第四十三條所定應撥給候選人之競 選費用補助金款項內逕予扣除。
- 第 131 條本法修正施行前已發布選舉公告之選舉,或已向主管選舉委員會提出之罷 免案,仍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 第 132 條本法第六條、第八條及第十二條第一項至第三項規定,自中央選舉委員會 組織法施行之日起不再適用。
- 第 133 條本法施行細則,由內政部會同中央選舉委員會定之。
- 第 134 條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本法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五月十二日修正之條文,自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 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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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政類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非現行版本
民國 105 年 12 月 14 日
中華民國105年12月14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500155481號令修正公布第11、40、42、45、49~56、59、76、79~81、83、86、87、90、94、102、104、110、124條條文及第三章章名、第三章第六節節名;增訂第86-1條條文及第三章第九節節名、第九節第一~三款款名;並刪除第四章章名;原第四章第一~三節節名修正為第三章第九節第一~三款款名(註:本法第43條第6項規定,依據106年12月6日制定之政黨法第45條條文規定,自政黨法施行日起,不再適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