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 二 章 選舉罷免機關
- 第 6 條公職人員選舉,中央、省 (市) 、縣 (市) 各設選舉委員會辦理之。
- 第 7 條中央公職人員、省 (市) 議員及省 (市) 長選舉,由中央選舉委員會主管 ,並指揮、監督各級選舉委員會辦理之。 縣 (市) 議員及縣 (市) 長選舉,由省選舉委員會主管,並指揮、監督縣 (市) 選舉委員會辦理之。 鄉 (鎮、市) 民代表及鄉 (鎮、市) 長選舉,由縣選舉委員會辦理之。 村、里長選舉,由各該直轄市、縣 (市) 選舉委員會辦理之。 第二項至第四項之選舉,並受上級選舉委員會之監督。 辦理選舉期間,直轄市、縣 (市) 選舉委員會並於鄉 (鎮、市、區) 設辦 理選務單位。
- 第 8 條中央選舉委員會隸屬行政院,置委員若干人,由行政院院長提請總統派充 之,並指定一人為主任委員;其組織另以法律定之。 省 (市) 選舉委員會隸屬中央選舉委員會,各置委員若干人,由中央選舉 委員會提請行政院院長派充之,並指定一人為主任委員。 縣 (市) 選舉委員會隸屬省選舉委員會,各置委員若干人,由省選舉委員 會遴報中央選舉委員會派充之,並指定一人為主任委員。 省 (市) 、縣 (市) 選舉委員會組織規程,均由中央選舉委員會擬定,報 請行政院核定。 各選舉委員會委員,應有無黨籍人士;其具有同一黨籍者,在中央選舉委 員會不得超過委員總額五分之二,在省 (市) 、縣 (市) 選舉委員會不得 超過各該選舉委員會委員總額二分之一。 各級選舉委員會,應依據法令公正行使職權。
- 第 9 條公職人員罷免,由各級選舉委員會辦理,並準用第七條之規定。
- 第 10 條各級選舉委員會在辦理選舉、罷免期間,得調用各級政府職員辦理事務。
- 第 11 條各級選舉委員會分別掌理左列事項: 一 選舉、罷免公告事項。 二 選舉、罷免事務進行程序及計畫事項。 三 候選人資格之審定事項。 四 選舉宣導之策劃事項。 五 選舉、罷免之監察事項。 六 投票所、開票所之設置及管理事項。 七 選舉、罷免結果之審查事項。 八 當選證書之製發事項。 九 訂定政黨使用電視及其他大眾傳播工具從事競選宣傳活動之辦法。 十 其他有關選舉、罷免事項。
- 第 12 條中央選舉委員會置巡迴監察員若干人,由中央選舉委員會遴選具有選舉權 之公正人士,報請行政院院長聘任,並指定一人為召集人;直轄市、縣 ( 市) 選舉委員會各設監察小組,置小組委員若干人,由直轄市選舉委員會 及縣 (市) 選舉委員會,分別遴選具有選舉權之公正人士,報請中央選舉 委員會及省選舉委員會聘任,並各指定一人為召集人,執行左列事項: 一 候選人、助選員、罷免案提議人、被罷免人違反選舉、罷免法規之監 察事項。 二 選舉人、罷免案投票人違反選舉、罷免法規之監察事項。 三 辦理選舉、罷免事務人員違法之監察事項。 四 其他有關選舉、罷免監察事項。 前項巡迴監察員、監察小組委員,均為無給職。其任期及人數於中央、直 轄市、縣 (市) 選舉委員會組織規程規定之。 直轄市、縣 (市) 選舉委員會,得遴聘具有選舉權之公正人士為政見發表 會監察員,執行有關政見發表之監察事項。 各級選舉委員會執行監察職務準則,由中央選舉委員會定之。
- 第 13 條各級選舉委員會之預算,分別由中央、省 (市) 、縣 (市) 政府依法編列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