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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政類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非現行版本
民國 94 年 06 月 22 日
中華民國94年6月22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400091921號令修正公布第38條條文
  • 第 三 章 選舉
  • 第 一 節 選舉人
  • 第 14 條
    中華民國國民,年滿二十歲,無左列情事之一者,有選舉權。 一 禠奪公權尚未復權者。 二 受禁治產宣告尚未撤銷者。 前項第一款情形,如係戒嚴時期依懲治叛亂條例判決者,不在此限。
  • 第 15 條
    有選舉權人在各該選舉區繼續居住四個月以上者,為公職人員選舉各該選 舉區之選舉人。 前項之居住期間,在其行政區域劃分選舉區者,仍以行政區域為範圍計算 之。但於選舉公告發布後,遷入各該選舉區者,無選舉投票權。
  • 第 16 條
    山胞公職人員選舉,以具有山胞身分並有前條資格之有選舉權人為選舉人 。
  • 第 17 條
    (刪除)
  • 第 18 條
    (刪除)
  • 第 19 條
    (刪除)
  • 第 20 條
    選舉人,除另有規定外,應於戶籍所在地投票所投票。 投票所工作人員,得在戶籍地或工作地之投票所投票。但在工作地之投票 所投票者,以戶籍地及工作地在同一選舉區,並在同一直轄市、縣 (市) 為限。
  • 第 21 條
    選舉人投票時,應憑本人國民身分證領取選舉票。 選舉人領取選舉票時,應在選舉人名冊上簽名或蓋章或按指印,按指印者 ,並應有管理員及監察員各一人蓋章證明。選舉人名冊上無其姓名或姓名 不符者,不得領取選舉票。但姓名顯係筆誤、因婚姻關係而冠姓或回復本 姓致與國民身分證不符者,經主任管理員會同主任監察員辨明後,應准領 取選舉票。 選舉人領得選舉票後應自行圈投。但因身心障礙無法自行圈投而能表示其 意思者,得依其請求,由家屬一人在場,依據本人意思,眼同協助或代為 圈投;其無家屬在場者,亦得依其請求,由投票所管理員及監察員各一人 ,依據本人意思,眼同協助或代為圈投。
  • 第 22 條
    選舉人應於規定之投票時間內到投票所投票;逾時不得進入投票所。但已 於規定時間內到達投票所尚未投票者,仍可投票。
  • 第 二 節 選舉人名冊
  • 第 23 條
    選舉人名冊,應載明編號、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及戶籍地址,由鄉 ( 鎮、市、區) 戶籍機關依據戶籍登記簿編造;凡投票日前二十日已登錄戶 籍登記簿,依規定有選舉人資格者,應一律編入名冊;投票日前二十日以 後遷出之選舉人,仍應在原選舉區行使選舉權。 選舉人名冊編造後,除選舉委員會、鄉 (鎮、市、區) 公所、戶政機關依 本法規定使用外,不得以抄寫、複印、攝影或其他任何方式對外提供。
  • 第 24 條
    (刪除)
  • 第 25 條
    山胞選舉人名冊,其山胞身分之認定,以戶籍登記簿為準,由戶籍機關依 第二十三條之規定編造。
  • 第 26 條
    二種以上公職人員選舉同時辦理時,選舉人名冊得視實際需要分別或合併 編造。
  • 第 27 條
    (刪除)
  • 第 28 條
    (刪除)
  • 第 29 條
    選舉人名冊編造後,戶籍機關應送由鄉 (鎮、市、區) 公所函報直轄市、 縣 (市) 選舉委員會備查;並應交村、里在村、里辦公處分鄰公開陳列、 公告閱覽五日。選舉人發現錯誤或遺漏時,得於閱覽期內申請更正。
  • 第 30 條
    選舉人名冊經公開陳列、公告閱覽期滿後,村、里長應即將原冊暨申請更 正情形,報由鄉 (鎮、市、區) 公所轉送戶籍機關查核更正。 選舉人名冊經公告更正後即為確定,並由各直轄市、縣 (市) 選舉委員會 公告選舉人人數。
  • 第 三 節 候選人
  • 第 31 條
    選舉人年滿二十三歲,得於其行使選舉權之選舉區登記為公職人員候選人 。但省 (市) 長候選人須年滿三十五歲;縣 (市) 長候選人須年滿三十歲 ;鄉 (鎮、市) 長候選人須年滿二十六歲。 選舉人年滿二十三歲,得由依法設立之政黨登記為中央公職人員全國不分 區選舉之候選人。 僑居國外之中華民國國民年滿二十三歲,未曾設有戶籍或已將戶籍遷出國 外連續八年以上者,得由依法設立之政黨登記為中央公職人員僑居國外國 民選舉之候選人。 前項已將戶籍遷出國外連續八年以上之計算,自戶籍遷出登記日起算。 政黨登記之全國不分區、僑居國外國民選舉候選人,應為該黨黨員,並經 各該候選人書面同意;其候選人名單應以書面為之,並排列次序。 回復中華民國國籍滿三年或因歸化取得中華民國國籍滿十年者,得依前四 項規定登記為候選人。 第三項所稱八年以上及前項所稱滿三年或滿十年之計算,均以算至投票日 前一日為準。
  • 第 32 條
    (刪除)
  • 第 33 條
    二種以上公職人員選舉同時辦理時,申請登記為候選人者,以登記一種為 限。同種公職人員選舉具有二個以上之候選人資格者,以登記一個為限。 同時為二種或二個以上候選人登記時,其登記無效。
  • 第 34 條
    有左列情事之一者,不得登記為候選人: 一 動員戡亂時期終止後,曾犯內亂、外患罪,經依刑法判刑確定者。 二 曾犯貪污罪,經判刑確定者。 三 曾犯刑法第一百四十二條、第一百四十四條之罪,經判刑確定者。 四 犯前三款以外之罪,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   畢者。但受緩刑宣告者,不在此限。 五 受保安處分或感訓處分之裁判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畢者。 六 受破產宣告確定,尚未復權者。 七 依法停止任用或受休職處分,尚未期滿者。 八 褫奪公權,尚未復權者。 九 受禁治產宣告,尚未撤銷者。
  • 第 35 條
    下列人員不得登記為候選人: 一、現役軍人。 二、服替代役之現役役男。 三、軍事學校學生。 四、各級選舉委員會之委員、監察人員、職員、鄉 (鎮、市、區) 公所辦 理選舉事務人員及投票所、開票所工作人員。 五、依其他法律規定不得登記為候選人者。 前項第一款之現役軍人,屬於後備軍人或補充兵應召者,在應召未入營前 ,或係受教育、勤務及點閱召集,均不受限制。 當選人因第一百零三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四款情事之一,經法院判決當選 無效確定者,不得申請登記為該次公職人員補選候選人。
  • 第 35-1 條
    依法設立之政黨,得推薦候選人參加公職人員選舉,經政黨推薦之候選人 ,應為該政黨黨員,並檢附加蓋中央主管機關發給該政黨圖記之政黨推薦 書,於候選人申請登記期間內,向選舉委員會辦理登記。 前項推薦書,應於申請登記候選人時繳送受理登記之選舉委員會,登記期 間截止後補送者,不予受理。
  • 第 36 條
    候選人名單公告後,經發現候選人在公告前或投票前有左列情事之一者, 投票前由選舉委員會撤銷其候選人登記;當選後依第一百零三條之一規定 提起當選無效之訴: 一 候選人資格不合第三十一條規定或候選人檢覈合格資格被撤銷者。 二 有第三十四條或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四項之情事者。 三 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規定不得登記為候選人者。
  • 第 36-1 條
    候選人登記截止後至選舉投票前,如有因候選人死亡,致該選舉區之候選 人數未超過或不足該選舉區應選出之名額時,應即公告停止選舉活動,並 定期重行選舉。
  • 第 37 條
    經登記為候選人者,不得撤回其候選人登記。 經政黨推薦之區域、山胞選舉候選人,政黨得於登記期間截止前,備具加 蓋中央主管機關發給該政黨圖記之政黨撤回推薦書,向原受理登記之選舉 委員會撤回推薦,逾期不予受理。 經政黨登記之全國不分區、僑居國外國民選舉候選人名單,政黨得於登記 期間截止前,備具加蓋中央主管機關發給該政黨圖記之政黨撤回或更換登 記申請書,向原受理登記之選舉委員會撤回或更換,逾期不予受理。其候 選人名單之更換,包括人數變更、人員異動、順位調整,其有新增之候選 人者,政黨應依規定繳交表件及保證金。 經登記為候選人者,於登記期間截止後,遷出其選舉區或除籍者,不影響 其候選人資格,並仍在原選舉區行使選舉權。
  • 第 38 條
    登記為候選人時應繳納保證金;其數額由選舉委員會先期公告。 全國不分區、僑居國外國民選舉候選人之保證金,依公告數額,由登記之 政黨按登記人數繳納。 前二項保證金應於公告當選人名單後十日內發還。但有左列情事之一者, 不予發還: 一、全國不分區、僑居國外國民選舉候選人未當選者。 二、其他選舉未當選之候選人,得票不足各該選舉區應選出名額除該選舉 區選舉人總數所得商數百分之十者。
  • 第 38-1 條
    登記為候選人時,應備具選舉委員會規定之表件及保證金,於規定時間內 ,向受理登記之選舉委員會辦理。表件不全、不符規定、保證金不足或未 於規定時間內辦理者,應拒絕受理。
  • 第 38-2 條
    各種公職人員選舉候選人資格,應由主管選舉委員會審定。 全國不分區、僑居國外國民選舉,政黨所提名單中之候選人,經審查有不 符合規定者,應予以剔除,其名單所排列之順位由後依序遞補。 立法委員區域、山胞及地方公職人員選舉,經審定之候選人名單,其姓名 號次,由主辦選舉委員會,通知各候選人於候選人名單公告三日前公開抽 籤決定之。但鄉 (鎮、市) 民代表、鄉 (鎮、市) 長、村、里長候選人姓 名號次之抽籤得指定鄉 (鎮、市、區) 公所辦理之。 前項候選人姓名號次之抽籤,應由監察人員在場監察。候選人未親自到場 參加抽籤或雖到場經唱名三次後仍不抽籤者,由辦理機關代為抽定。 全國不分區、僑居國外國民選舉政黨候選人名單公告之順序號次,依內政 部發給政黨證書之順位。
  • 第 四 節 選舉區
  • 第 39 條
    公職人員選舉,其選舉區依左列規定: 一 國民大會代表由直轄市及縣 (市) 選出者,以其行政區域為選舉區, 並得在其行政區域內劃分選舉區。 二 立法委員由省 (市) 選出者,以其行政區域為選舉區,並得在其行政 區域內劃分選舉區。 三 省議員由縣 (市) 選出者,以其行政區域為選舉區;直轄市議員選舉 以其行政區域為選舉區,並得各在其行政區域內劃分選舉區。 四 縣 (市) 議員、鄉 (鎮、市) 民代表選舉以其行政區域為選舉區,並 得各在其行政區域內劃分選舉區。 五 省 (市) 長、縣 (市) 長、鄉 (鎮、市) 長、村、里長選舉各依其行 政區域為選舉區。
  • 第 40 條
    (刪除)
  • 第 41 條
    國民大會代表、立法委員、省 (市) 議員、縣 (市) 議員、鄉 (鎮、市) 民代表,由山胞選出者,其選舉區依左列規定: 一 國民大會代表、立法委員,由山胞選出者,以山胞為選舉區,並得劃 分為平地山胞、山地山胞選舉區。 二 省 (市) 議員、縣 (市) 議員、鄉 (鎮、市) 民代表,由山胞選出者 ,以省 (市) 、縣 (市) 、鄉 (鎮、市) 行政區域內之山胞為選舉區 ,並得按平地山胞、山地山胞或在其行政區域內劃分選舉區。
  • 第 42 條
    第三十九條第一款至第三款、第四十一條第一款、第二款之省 (市) 議員 選舉區,由中央選舉委員會劃分之;第三十九條第四款及第四十一條第二 款之縣 (市) 議員選舉區,由省選舉委員會劃分之;第三十九條第四款及 第四十一條第二款之鄉 (鎮、市) 民代表選舉區,由縣選舉委員會劃分之 ;並應於發布選舉公告時公告。但選舉區有變更時,應於公職人員任期或 規定之日期屆滿一年前發布之。 前項選舉區,應斟酌行政區域、人口分布、地理環境、交通狀況及應選出 名額劃分之。
  • 第 五 節 選舉公告
  • 第 43 條
    選舉委員會應依左列規定期間發布各種公告: 一 選舉公告,須載明選舉種類、名額、選舉區之劃分、投票日期及投票 起、止時間。並應於公職人員任期或規定之日期屆滿四十日前發布之 。但重行選舉、重行投票或補選之公告日期不在此限。 二 候選人登記,應於投票日二十日前公告,其登記期間不得少於五日。 但鄉 (鎮、市) 民代表、鄉 (鎮、市) 長、村、里長之選舉不得少於 三日。 三 選舉人名冊,應於投票日十五日前公告,其公告期間不得少於五日。 四 候選人名單,應於競選活動開始前一日公告。 五 選舉人人數,應於投票日三日前公告。 六 當選人名單,應於投票日後七日內公告。 前項第一款之名額,其依人口數計算者,以選舉投票之月前第六個月月終 戶籍統計之人口數為準。 第一項第二款候選人登記期間截止後,如有選舉區無人登記時,得就無人 登記之選舉區,公告辦理第二次候選人登記,其登記期間,不得少於二日 。
  • 第 44 條
    公職人員選舉,應於各該公職人員任期或規定之日期屆滿十日前完成選舉 投票。但重行選舉、重行投票或補選之投票完成日期不在此限。
  • 第 六 節 選舉活動
  • 第 45 條
    公職人員選舉,候選人競選活動期間依左列規定: 一 省長為二十五天。 二 直轄市長為十五天。 三 國民大會代表、立法委員、省 (市) 議員、縣 (市) 議員、縣 (市) 長、鄉 (鎮、市) 長為十天。 四 鄉 (鎮、市) 民代表、村、里長為五天。 前項期間,以投票日前一日向前推算,其每日競選活動之起、止時間,由 選舉委員會定之。
  • 第 45-1 條
    各種公職人員競選經費最高限額,應由選舉委員會依規定計算,於發布選 舉公告之日同時公告之。 前項競選經費最高限額依左列規定計算之: 一 國民大會代表、立法委員、省 (市) 議員、縣 (市) 議員、鄉 (鎮、 市) 民代表選舉為以各該選舉區之應選名額除選舉區人口總數百分之 七十,乘以基本金額新臺幣十五元所得數額,加上一固定金額之和。 二 省 (市) 長、縣 (市) 長、鄉 (鎮、市) 長、村、里長選舉為以各該 選舉區人口總數百分之七十,乘以基本金額新臺幣八元所得數額,加 上一固定金額之和。 前項所定固定金額分別定為省 (市) 長新臺幣一千萬元,國民大會代表、 立法委員、縣 (市) 長各新臺幣六百萬元,省 (市) 議員新臺幣四百萬元 、縣 (市) 議員、鄉 (鎮、市) 長各新臺幣二百萬元、鄉 (鎮、市) 民代 表新臺幣五十萬元,村、里長新臺幣八萬元。 競選經費最高限額計算有未滿新臺幣一千元之尾數時,其尾數以新臺幣一 千元計算之。 第二項所稱選舉區人口總數,係指投票之月前第六個月月終該選舉區戶籍 統計之人口總數。
  • 第 45-2 條
    政黨及候選人不得接受左列競選經費之捐助: 一 外國團體、法人、個人或主要成員為外國人之團體、法人。 二 同一種選舉其他政黨或候選人。 三 公營事業或接受政府捐助之財團法人。
  • 第 45-3 條
    候選人應設競選經費收支帳簿,並由其本人或指定人員負責記帳保管,以 備查考。 前項候選人應於投票日後三十日內,檢同競選收支結算申報表,向選舉委 員會申報競選經費收支結算,並應由本人或指定記帳人員簽章負責。 選舉委員會對前項所申報競選經費之支出,有事實足認其有不實者,得要 求檢送支出憑據或證明文件,以憑查核。 競選經費支出憑據、證明文件等,應於申報後保管六個月。但於發生訴訟 時,應保管至判決確定後三個月。 競選經費查核準則,由中央選舉委員會定之。
  • 第 45-4 條
    自選舉公告之日起,至投票日後三十日內,候選人所支付與競選活動有關 之競選經費,於第四十五條之一規定最高限額內,減除接受捐贈,得於申 報所得稅時作為當年度列舉扣除額。 個人對於候選人競選經費之捐贈,不得超過新臺幣二萬元;其為營利事業 捐贈者,不得超過新臺幣三十萬元。候選人接受競選經費捐贈之總額,不 得超過第四十五條之一規定之競選經費最高限額。 個人對於依法設立政黨之捐贈,不得超過綜合所得總額百分之二十,其總 額並不得超過新臺幣二十萬元;其為營利事業捐贈者,不得超過所得額百 分之十,其總額並不得超過新臺幣三百萬元。 前二項之捐贈,個人得於申報所得稅時,作為當年度列舉扣除額;其為營 利事業捐贈者,得列為當年度之費用或損失。但對於政黨之捐贈,政黨推 薦之候選人於該年度省 (市) 以上公職人員選舉之平均得票率未達百分之 五者,不適用之。該年度未辦理選舉者,以上次選舉之年度得票率為準。 如其為新成立之政黨者,以上次選舉之年度得票率為準。 營利事業連續虧損三年以上者,不得捐贈競選經費。
  • 第 45-5 條
    候選人除全國不分區、僑居國外國民選舉外,當選人在一人,得票數達各 該選舉區當選票數三分之一以上者,當選人在二人以上,得票數達各該選 舉區當選票數二分之一以上者,應補貼其競選費用,每票補貼新臺幣三十 元。但其最高額,不得超過各該選舉區候選人競選經費最高限額。 第一項當選票數,當選人在二人以上者,以最低當選票數為準;其最低當 選票數之當選人,如以婦女保障名額當選,應以前一名當選人之得票數為 最低當選票數。 第一項對候選人競選費用之補貼,應於當選人名單公告之次日起二十日內 ,由選舉委員會核算補貼金額,並通知候選人於三個月內掣據,向選舉委 員會領取。 國家應每年對政黨撥給競選費用補助金,其撥款標準以最近一次立法委員 選舉為依據。政黨之立法委員全國不分區、僑居國外國民選舉得票率達百 分之五以上者,應補貼該政黨競選費用,每年每票補貼新臺幣五十元,按 會計年度由中央選舉委員會核算補貼金額,並通知政黨於一個月內掣據, 向中央選舉委員會領取,至該屆立法委員任期屆滿為止。 候選人及政黨未於規定期限內領取競選費用補貼者,選舉委員會應催告其 於三個月內具領,逾期未領依法提存。但書面聲明放棄領取者,不在此限 。 第一項、第四項所需補貼費用,依第十三條規定編列預算。
  • 第 46 條
    候選人於競選活動期間,除監察委員選舉外,得在其選舉區設立競選辦事 處及置助選員。 候選人競選辦事處及助選員設置辦法,由中央選舉委員會定之。
  • 第 47 條
    左列人員不得擔任助選員: 一 已登記之候選人。但全國不分區、僑居國外國民選舉之候選人不在此 限。 二 公務人員。 三 有第三十四條、第三十五條第一項各款情事之一者。 前項第二款所稱公務人員,為公務員服務法第二十四條規定之公務員。
  • 第 48 條
    (刪除)
  • 第 49 條
    公職人員選舉除全國不分區、僑居國外國民選舉外,選舉委員會應於競選 活動期間內舉辦公辦政見發表會,候選人應親自到場發表政見。但經選舉 區內候選人全體同意不辦理者,應予免辦;鄉 (鎮、市) 民代表及村、里 長選舉,得視實際情形辦理或免辦。 前項公辦政見發表會中候選人發表政見時間,每場每人以不少於十五分鐘 為原則;其舉辦之場數、時間、程序等事項之實施辦法,由中央選舉委員 會定之。 直轄市、縣 (市) 選舉委員會對於轄區內適宜供候選人競選活動之場所地 點,於商洽管理機關、管理人或所有權人同意租借後,預先公告。
  • 第 50 條
    選舉委員會應彙集各候選人之政見、號次、相片、姓名、年齡、性別、本 籍、出生地、黨籍、學歷、經歷、職業、住址及選舉投票等有關規定,編 印選舉公報。 前項候選人之政見、號次、相片、本籍之編印,於全國不分區、僑居國外 國民選舉候選人不適用之。 第一項所定各候選人政見內容以六百字為限,學、經歷以一百五十字為限 。但全國不分區、僑居國外國民選舉候選人學、經歷以七十五字為限。 第一項、第二項候選人及政黨之資料應於申請登記時,一併繳送選舉委員 會。 候選人政見內容,如有違背第五十四條規定者,選舉委員會應通知候選人 限期自行修改,逾期不修改或修改後仍有違背規定者,對違背規定部分不 予刊登公報。 候選人個人及政黨資料,由候選人及政黨自行負責。其個人及政黨資料為 選舉委員會職務上所已知或經查明不實者,不予刊登公報。經所屬政黨推 薦之候選人刊登其政黨推薦;未經所屬政黨推薦或經政黨推薦後撤回之候 選人,不刊登其黨籍。 選舉公報應於投票日二日前送達選舉區內各戶,並分別張貼適當地點。但 全國不分區、僑居國外國民選舉,其選舉公報得由中央選舉委員會以報紙 刊登方式為之。 選舉委員會得視實際需要,選定公職人員選舉種類,透過電視或其他大眾 傳播工具,辦理選舉及政黨選舉活動;其辦法,由中央選舉委員會定之。
  • 第 50-1 條
    關於中央公職人員全國不分區及省長、直轄市長選舉,各主管選舉委員會 應以公費,在全國性無線電視頻道,為候選人及其政黨舉辦二次以上電視 政見發表會,每次時間不得少於一小時,受指定之電視台不得拒絕。 廣播電台、無線電視或有線電視台就候選人及其所屬政黨之相關新聞,應 為公正、公平之處理。 除依第一項規定外,政黨、候選人或第三人不得自行於廣播、電視播送廣 告,從事競選活動或為候選人宣傳。
  • 第 51 條
    候選人印發以文字、圖畫從事競選之宣傳品,應親自簽名;除候選人競選 辦事處及宣傳車輛外,不得張貼。 候選人懸掛或豎立標語、看板、旗幟、布條等廣告物,不得妨礙公共安全 或交通秩序,並應於投票日後七日內自行清除,違者,依有關法令規定處 理。
  • 第 51-1 條
    政黨於競選活動期間,得為其所推薦之候選人印發以文字、圖畫從事競選 之宣傳品及懸掛或豎立標語、看板、旗幟、布條等廣告物。 政黨印發之宣傳品,應載明政黨名稱,除政黨辦公處及宣傳車外,不得張 貼。 政黨懸掛或豎立標語、看板、旗幟、布條等廣告物準用前條第二項規定。
  • 第 52 條
    政黨及候選人於競選活動期間,得使用宣傳車輛及擴音器。 候選人為競選活動使用宣傳車輛,其數量,每人不得超過二十輛。但以直 轄市或縣 (市) 為其選舉區者,每人不得超過十輛。以鄉 (鎮、市) 為其 選舉區者,每人不得超過三輛。以村、里為其選舉區者,每人不得超過一 輛。 政黨為競選活動使用宣傳車輛,其數量,每直轄市、縣 (市) 不得超過十 輛。但以村、里為其選舉區之補選不得超過一輛。 政黨及候選人為競選活動使用宣傳車輛,應懸掛選舉委員會製發之標幟。 政黨及候選人為競選活動使用之擴音器,以裝置於宣傳車輛或競選辦事處 為限,並不得妨害其他政黨及候選人發表政見。
  • 第 53 條
    (刪除)
  • 第 54 條
    候選人或其助選員競選言論,不得有左列情事: 一 煽惑他人犯內亂罪或外患罪。 二 煽惑他人以暴動破壞社會秩序。 三 觸犯其他刑事法律規定之罪。
  • 第 55 條
    政黨及候選人或其助選員,不得於規定期間之每日起、止時間之外,從事 公開競選活動。
  • 第 55-1 條
    (刪除)
  • 第 56 條
    (刪除)
  • 第 56-1 條
    政黨及任何人不得於投票日從事競選或助選活動。
  • 第 56-2 條
    全國不分區、僑居國外國民選舉,政黨登記之候選人不得接受競選經費之 捐贈;其競選活動,以參加第五十一條之一規定之競選活動為限。
  • 第 七 節 投票及開票
  • 第 57 條
    公職人員選舉,應視選舉區廣狹及選舉人分布情形,就機關、學校、公共 場所或其他適當處所,分設投票所。 山胞公職人員選舉,選舉委員會得斟酌實際情形,單獨設置投票所或於區 域選舉投票所內辦理投票。 投票所除選舉人及第二十一條規定之家屬外,未佩帶各級選舉委員會製發 標誌之人員不得進入。但檢察官依法執行職務者,不在此限。 投票所於投票完畢後,即改為開票所,當眾唱名開票。開票完畢,開票所 主任管理員與主任監察員即以書面宣布開票結果,除於開票所門口張貼, 應將同一內容之投開票報告表副本當場簽名交付推薦候選人之政黨及未受 政黨推薦之候選人所指派之人員,其領取以一份為限。 各開票所書面開票結果報告如與投開票報告表不同時,應以投開票報告表 內容為準。 投開票完畢後,投開票所主任管理員應會同主任監察員,將選舉票按用餘 票、有效票、無效票及選舉人名冊分別包封、簽名或蓋章,一併送交鄉 ( 鎮、市、區) 公所轉送直轄市、縣 (市) 選舉委員會保管,除檢察官或法 院依法行使職權外,不得開拆。 前項選舉票及選舉人名冊,自開票完畢後,其保管期間之規定如下: 一 用餘票為一個月。 二 有效票及無效票為六個月。 三 選舉人名冊為六個月。 前項保管期間,發生訴訟時,其與訴訟有關部分,應延長保管至訴訟程序 終結。
  • 第 58 條
    投票所、開票所置主任管理員一人,管理員若干人,由選舉委員會派充, 辦理投票、開票工作。 前項主任管理員、管理員,得洽請各級政府機關及公立學校推薦後遴派之 ,受遴派之政府機關職員及學校教職員,不得拒絕。 投票所、開票所置警衛人員,由直轄市、縣 (市) 選舉委員會洽請當地警 察機關調派之。
  • 第 59 條
    投票所、開票所置主任監察員一人,監察員若干人,監察投票、開票工作 。 前項監察員由候選人就所需人數平均推薦,送由選舉委員會審核派充之。 但經政黨推薦之候選人,其監察員之推薦,由所屬政黨為之。候選人或政 黨得就其所推薦之監察員指定投票所、開票所,執行投票、開票監察工作 ,如指定之監察員超過該投票所、開票所規定之名額時,以抽籤定之。但 投、開票所監察員不得全屬同一政黨。 主任監察員及推薦不足額之監察員,由選舉委員會就左列人員遴派之: 一 地方公正人士。 二 各機關、團體、學校人員。 三 大專院校成年學生。 監察員推薦及服務規則,由中央選舉委員會定之。
  • 第 59-1 條
    投票所、開票所之工作人員,應參加選舉委員會舉辦之講習。
  • 第 60 條
    選舉票應由選舉委員會按選舉區印製分發應用。選舉票上應刊印各候選人 之號次、姓名及相片。但中央公職人員選舉,經政黨推薦之候選人應同時 刊印其黨籍。 前項選舉票,由直轄市、縣 (市) 選舉委員會依中央選舉委員會規定之式 樣印製,並由監察小組委員到場監印,於投票日前一日交各該投票所主任 管理員會同主任監察員當眾點清。
  • 第 61 條
    選舉之投票,由選舉人於選舉票圈選欄上,以選舉委員會製備之圈選工具 圈選一人。 選舉人圈選後,不得將圈選內容出示他人。 第一項圈選工具,由直轄市、縣 (市) 選舉委員會依中央選舉委員會規定 之式樣製備。
  • 第 62 條
    選舉票有左列情事之一者無效: 一 不用選舉委員會製發之選舉票者。 二 圈二人以上者。 三 所圈地位不能辨別為何人者。 四 圈後加以塗改者。 五 簽名、蓋章、按指印、加入任何文字或劃寫符號者。 六 將選舉票撕破致不完整者。 七 將選舉票污染致不能辨別所圈選為何人者。 八 不加圈完全空白者。 九 不用選舉委員會製備之圈選工具者。 前項無效票,應由開票所主任管理員會同主任監察員認定;認定有爭議時 ,由全體監察員表決之。表決結果正反意見同數者,該選舉票應為有效。
  • 第 63 條
    在投票所或開票所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主任管理員應會同主任監察員令其 退出: 一、在場喧嚷或干擾勸誘他人投票或不投票,不服制止者。 二、攜帶武器或危險物品入場者。 三、有其他不正當行為,不服制止者。 選舉人有前項情事之一者,令其退出時,應將所持選舉票收回,並將事實 附記於選舉人名冊內該選舉人姓名下。其情節重大者,並應專案函報各該 選舉委員會。 選舉人及第二十一條第三項規定之家屬,不得攜帶手機及其他攝影器材進 入投票所。 任何人不得於投票所裝設足以刺探選舉人圈選選舉票內容之攝影器材。
  • 第 64 條
    選舉投票或開票,遇有天災或其他不可抗力情事,致不能投票或開票時, 應由投、開票所主任管理員報經直轄市、縣 (市) 選舉委員會核准,改定 投票或開票日期或場所,其為中央公職人員、省 (市) 議員、省 (市) 長 選舉或縣 (市) 議員、縣 (市) 長選舉者,並分別層報中央或省選舉委員 會備查。
  • 第 八 節 選舉結果
  • 第 65 條
    公職人員選舉,除另有規定外,按各選舉區應選出之名額,以候選人得票 比較多數者為當選;票數相同時,以抽籤決定之。 全國不分區、僑居國外國民選舉當選名額之分配,依左列規定: 一 以國民大會代表、立法委員區域及山胞選舉,各政黨所推薦候選人得 票數之和,為各政黨之得票數。以各政黨得票數相加之和,除各該政 黨得票數,求得各該政黨國民大會代表、立法委員得票比率。 二 以應選名額乘前款得票比率所得積數之整數,即為各政黨分配之當選 名額;按政黨名單順位依次當選。 三 依前款規定分配當選名額,如有剩餘名額,應按各政黨分配當選名額 後之剩餘數大小,依次分配剩餘名額。剩餘數相同時,以抽籤決定之 。 四 各政黨分配之婦女當選名額少於應行當選名額時,優先分配當選。 五 政黨登記之候選人名單人數少於應分配之當選名額時,或婦女候選人 數少於應分配之婦女當選名額時,均視同缺額。 六 各該政黨之得票比率未達百分之五以上者,不予分配當選名額。其得 票數不列入第一款計算。 七 無黨籍及未經政黨推薦之候選人之得票數,不列入第一款及第六款計 算。 八 第一款至第三款及第六款小數點均算至小數點第四位,第五位以下四 捨五入。
  • 第 65-1 條
    公職人員選舉,其婦女當選人少於應行當選名額時,應將婦女候選人所得 選舉票單獨計算,以得票比較多數者為當選;其計算方式,依左列規定。 但無婦女候選人者,不在此限: 一 國民大會代表、立法委員選舉,分區選舉時,如各選舉區開票結果, 婦女當選人不足規定名額,應將各選舉區未當選婦女候選人所得票數 單獨計算,相互比較,以得票數較多之婦女候選人於其選舉區之當選 名額中依序當選。 二 直轄市議員、縣 (市) 議員、鄉 (鎮、市) 民代表選舉,分區選舉開 票結果,如婦女當選人不足各該選舉區規定名額時,應將該選舉區婦 女候選人所得票數,單獨計算,以得票較多之婦女候選人,依次當選 。 三 平地山胞、山地山胞選出之縣 (市) 議員、鄉 (鎮、市) 民代表選舉 ,婦女當選人不足規定名額時,比照第一款規定辦理。 前條第二項第四款各政黨分配之婦女當選名額,為至少應當選之名額,應 依左列規定分配當選: 一 各政黨分配之婦女當選名額,如按各政黨名單順位依序分配當選名額 ,婦女當選人少於應行當選名額時,應由名單中順位在後之婦女候選 人優先分配當選。 二 政黨登記之候選人名單中之婦女候選人數少於應分配之婦女當選名額 時,視同缺額。
  • 第 66 條
    候選人數未超過或不足各該選舉區應選出之名額時,應以所得票數達左列 規定以上者始為當選。但村、里長選舉不在此限: 一 國民大會代表、立法委員、省 (市) 議員、縣 (市) 議員、鄉 (鎮、 市) 民代表選舉,為各該選舉區應選出之名額除該選舉區選舉人總數 所得商數百分之十。 二 省 (市) 長、縣 (市) 長、鄉 (鎮、市) 長選舉,為各該選舉區選舉 人總數百分之二十。 前項選舉結果未能當選或當選不足應選出之名額時,省 (市) 長、縣 (市 ) 長、鄉 (鎮、市) 長應自投票之日起三個月內完成重行選舉投票;國民 大會代表、立法委員、省 (市) 議員、縣 (市) 議員、鄉 (鎮、市) 民代 表視同缺額。同一選舉區內缺額達二分之一時,應自事實發生之日起三個 月內完成補選投票。 全國不分區、僑居國外國民之選舉,不適用前二項規定。
  • 第 67 條
    當選人在就職前死亡或經判決當選無效確定者,依左列規定辦理: 一 直轄市長、縣 (市) 長、鄉 (鎮、市) 長、村、里長部分,應定期重 行選舉。 二 國民大會代表、立法委員、直轄市議員、縣 (市) 議員、鄉 (鎮、市 ) 民代表當選人就職前非自然死亡者,視同缺額;同一選舉區內缺額 達三分之一時,應定期補選。但全國不分區、僑居國外國民選出之國 民大會代表、立法委員不在此限;其所遺缺額,由該政黨登記之候選 人名單按順位依次遞補;如該政黨登記之候選人名單無人遞補時,視 同缺額。 三 國民大會代表、立法委員、直轄市議員、縣 (市) 議員、鄉 (鎮、市 ) 民代表當選人就職前自然死亡或經判決當選無效者,依得票數之順 序遞補;無人遞補時,應定期補選。但全國不分區、僑居國外國民選 出之國民大會代表、立法委員不在此限;其所遺缺額,由該政黨登記 之候選人名單按順位依次遞補;如該政黨登記之候選人名單無人遞補 時,視同缺額。 前項第一款所定之重行選舉及第二款、第三款所定之補選,應自死亡之日 或選舉委員會收到法院判決書之日起三個月內完成投票;前項第二款、第 三款所定之遞補,應自死亡之日或選舉委員會收到法院判決書之日起十五 日內,由選舉委員會公告遞補當選人名單。 全國不分區、僑居國外國民選舉當選人,在就職前喪失其所屬政黨黨籍者 ,自喪失黨籍之日起,喪失其當選資格;其所遺缺額,由該政黨登記之候 選人名單按順位依次遞補;如該政黨登記之候選人名單無人遞補時,視同 缺額。 前項政黨黨籍之喪失,應由所屬政黨檢附黨籍喪失證明書,向中央選舉委 員會備案,並自黨籍喪失證明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由中央選舉委員會 公告遞補當選人名單。
  • 第 67-1 條
    當選人兼具外國國籍者,應於當選後就職前放棄外國國籍;逾期未放棄者 ,視為當選無效;其所遺缺額,依前條規定辦理。
  • 第 68 條
    當選人應於規定之日就職,重行選舉或重行投票之當選人,未能於規定之 日就職者,其任期仍應自該規定之日起算。
  • 第 68-1 條
    中央公職人員,於就職後因死亡、辭職或其他事由出缺時,依左列規定辦 理: 一 區域、山胞選出者,同一選舉區內缺額達二分之一時,應由中央選舉 委員會定期補選。但其所遺任期不足一年時,不予補選。 二 全國不分區、僑居國外國民選出者,其所遺缺額,由該政黨登記之候 選人名單按順位依序遞補;如該政黨登記之候選人名單無人遞補時, 視同缺額。 全國不分區、僑居國外國民選出之中央公職人員,在就職後喪失其所屬政 黨黨籍者,自喪失黨籍之日起,喪失其中央公職人員資格,由中央選舉委 員會函請國民大會或立法院予以註銷。其所遺缺額,由該政黨登記之候選 人名單按順位依次遞補;如該政黨登記之候選人名單無人遞補時,視同缺 額。 第一項第一款所定之補選,應自死亡之日、辭職之日或選舉委員會收到法 院判決書之日起三個月內完成投票;第一項第二款、前項所定之遞補,應 自國民大會或立法院註銷名籍公函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由中央選舉委員 會公告遞補名單。 第二項政黨黨籍之喪失,應由所屬政黨檢附黨籍喪失證明書,向中央選舉 委員會備案。 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二項遞補之規定,於第二屆國民大會代表及第二屆立法 委員適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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