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三章 選舉
- 第一節 選舉人
- 第 14 條中華民國國民,年滿二十歲,無左列情事之一者,有選舉權。 一、褫奪公權尚未復權者。 二、受禁治產宣告尚未撤銷者。 前項第一款情形,如係戒嚴時期依懲治叛亂條例判決者,不在此限。
- 第 15 條有選舉權人在各該選舉區繼續居住四個月以上者,為公職人員選舉各該選舉區之選舉人。 前項之居住期間,在其行政區域劃分選舉區者,仍以行政區域為範圍計算之。但於選舉公 告發布後,遷入各該選舉區者,無選舉投票權。
- 第 16 條山胞公職人員選舉,以具有山胞身分並有前條資格之有選舉權人為選舉人。
- 第 17 條(刪除)
- 第 18 條(刪除)
- 第 19 條(刪除)
- 第 20 條選舉人,除另有規定外,應於戶籍所在地投票所投票。 投票所工作人員,得在戶籍地或工作地之投票所投票。
- 第 21 條選舉人投票時,應憑本人國民身分證領取選舉票。
- 第 22 條選舉人應於規定之投票時間內到投票所投票;逾時不得進入投票所。但已於規定時間內到 達投票所尚未投票者,仍可投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