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 三 章 選舉
- 第 一 節 選舉人
- 第 14 條中華民國國民,年滿二十歲,無左列情事之一者,有選舉權。 一 禠奪公權尚未復權者。 二 受禁治產宣告尚未撤銷者。 前項第一款情形,如係戒嚴時期依懲治叛亂條例判決者,不在此限。
- 第 15 條有選舉權人在各該選舉區繼續居住四個月以上者,為公職人員選舉各該選 舉區之選舉人。 前項之居住期間,在其行政區域劃分選舉區者,仍以行政區域為範圍計算 之。但於選舉公告發布後,遷入各該選舉區者,無選舉投票權。
- 第 16 條山胞公職人員選舉,以具有山胞身分並有前條資格之有選舉權人為選舉人 。
- 第 17 條(刪除)
- 第 18 條(刪除)
- 第 19 條(刪除)
- 第 20 條選舉人,除另有規定外,應於戶籍所在地投票所投票。 投票所工作人員,得在戶籍地或工作地之投票所投票。但在工作地之投票 所投票者,以戶籍地及工作地在同一選舉區,並在同一直轄市、縣 (市) 為限。
- 第 21 條選舉人投票時,應憑本人國民身分證領取選舉票。 選舉人領取選舉票時,應在選舉人名冊上簽名或蓋章或按指印,按指印者 ,並應有管理員及監察員各一人蓋章證明。選舉人名冊上無其姓名或姓名 不符者,不得領取選舉票。但姓名顯係筆誤、因婚姻關係而冠姓或回復本 姓致與國民身分證不符者,經主任管理員會同主任監察員辨明後,應准領 取選舉票。 選舉人領得選舉票後應自行圈投。但因身心障礙無法自行圈投而能表示其 意思者,得依其請求,由家屬一人在場,依據本人意思,眼同協助或代為 圈投;其無家屬在場者,亦得依其請求,由投票所管理員及監察員各一人 ,依據本人意思,眼同協助或代為圈投。
- 第 22 條選舉人應於規定之投票時間內到投票所投票;逾時不得進入投票所。但已 於規定時間內到達投票所尚未投票者,仍可投票。
中央歷史編章節條文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民政類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非現行版本
民國 92 年 07 月 09 日
中華民國92年7月9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200121920號令修正公布第11、13、20、21、23、31、35、35-1、37、43、45-1、45-5、47、49、50、57、58、60、61、65~67、68-1、70、71、73、74、76、77、82、84條條文;並增訂第38-1、38-2、59-1、65-1、73-1條條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