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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政類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非現行版本
民國 93 年 04 月 07 日
中華民國93年4月7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300063981號令修正公布第63條條文;並增訂第93-1條條文
  • 第 三 章 選舉
  • 第 二 節 選舉人名冊
  • 第 23 條
    選舉人名冊,應載明編號、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及戶籍地址,由鄉 ( 鎮、市、區) 戶籍機關依據戶籍登記簿編造;凡投票日前二十日已登錄戶 籍登記簿,依規定有選舉人資格者,應一律編入名冊;投票日前二十日以 後遷出之選舉人,仍應在原選舉區行使選舉權。 選舉人名冊編造後,除選舉委員會、鄉 (鎮、市、區) 公所、戶政機關依 本法規定使用外,不得以抄寫、複印、攝影或其他任何方式對外提供。
  • 第 24 條
    (刪除)
  • 第 25 條
    山胞選舉人名冊,其山胞身分之認定,以戶籍登記簿為準,由戶籍機關依 第二十三條之規定編造。
  • 第 26 條
    二種以上公職人員選舉同時辦理時,選舉人名冊得視實際需要分別或合併 編造。
  • 第 27 條
    (刪除)
  • 第 28 條
    (刪除)
  • 第 29 條
    選舉人名冊編造後,戶籍機關應送由鄉 (鎮、市、區) 公所函報直轄市、 縣 (市) 選舉委員會備查;並應交村、里在村、里辦公處分鄰公開陳列、 公告閱覽五日。選舉人發現錯誤或遺漏時,得於閱覽期內申請更正。
  • 第 30 條
    選舉人名冊經公開陳列、公告閱覽期滿後,村、里長應即將原冊暨申請更 正情形,報由鄉 (鎮、市、區) 公所轉送戶籍機關查核更正。 選舉人名冊經公告更正後即為確定,並由各直轄市、縣 (市) 選舉委員會 公告選舉人人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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