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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政類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非現行版本
民國 86 年 06 月 18 日
中華民國86年6月18日總統(86)華總(一)義字第8600138410號令修正公布第45-5條條文
  • 第三章 選舉
  • 第三節 候選人
  • 第 31 條
    選舉人年滿二十三歲,得於其行使選舉權之選舉區登記為公職人員候選人。但省(市)長 候選人須年滿三十五歲;縣(市)長候選人須年滿三十歲;鄉(鎮、市)長候選人須年滿 二十六歲。 選舉人年滿二十三歲,得由依法設立之政黨登記為中央公職人員全國不分區選舉之候選人 。 僑居國外之中華民國國民年滿二十三歲,未曾設有戶籍或已將戶籍遷出國外連續八年以上 者,得由依法設立之政黨登記為中央公職人員僑居國外國民選舉之候選人。 政黨登記之全國不分區、僑居國外國民選舉候選人,應為該黨黨員,並經各該候選人書面 同意;其候選人名單應以書面為之,並排列次序。 回復中華民國國籍三年或因歸化取得中華民國國籍滿十年者,得依前四項規定登記為候選 人。
  • 第 32 條
    登記為省(市)長、縣(市)長、鄉(鎮、市)長候選人者,應具備左列之學、經歷: 一、省(市)長候選人須專科以上學校畢業或高等考試以上考試及格,並具有行政工作經 驗,或曾在專科以上學校擔任講師以上教職,或執行經高等考試及格之專門職業合計 三年以上;或高級中等以上學校畢業或普通考試以上考試及格,並曾省(市)議員以 上公職或縣(市)長以上公職合計三年以上。 二、縣(市)長候選人須專科以上學校畢業或高等考試以上考試及格,並具有行政工作經 驗,或曾在專科以上學校擔任講師以上教職,或執行經高等考試及格之專門職業合計 三年以上;或高級中等以上學校畢業或普通考試以上考試及格,並曾任縣(市)議員 以上公職或鄉(鎮、市)長以上公職合計三年以上。 三、鄉(鎮、市)長候選人須國民中學以上學校畢業或普通考試以上考試及格,並具有行 政工作經驗三年以上或曾任鄉(鎮、市)民代表以上公職合計三年以上。 前項各款學、經歷之認定,以檢覈行之。公職候選人檢覈規則由考試院定之。 第一項所指行政工作,如為公務員時,在等一款、第二款指薦任或相當薦任以上職務,第 三款指委任或相當委任以上職務。 本法施行前,經公職候選人資格檢覈合格者,得不再經檢覈,取各該公職候選人資格。 曾經第一項第一款之公職候選人資格檢覈合格者,取得第二款、第三款公職候選人資格; 曾經第二款公職候選人資格檢覈合格者,取得第三款公職候選人資格。
  • 第 33 條
    二種以上公職人員選舉同時辦理時,申請登記為候選人者,以登記一種為限。同種公職人 員選舉具有二個以上之候選人資格者,以登記一個為限。 同時為二種或二個以上候選人登記時,其登記無效。
  • 第 34 條
    有左列情事之一者,不得登記為候選人: 一、動員戡亂時期終止後,曾犯內亂、外患罪,經依刑法判刑確定者。 二、曾犯貪污罪,經判刑確定者。 三、曾犯刑法第一百四十二條、第一百四十四條之罪,經判刑確定者。 四、犯前三款以外之罪,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畢者。但受緩刑 宣告者,不在此限。 五、受保安處分或感訓處分之裁判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畢者。 六、受破產宣告確定,尚未復權者。 七、依法停止任用或受休職處分,尚未期滿者。 八、褫奪公權,尚未復權者。 九、受禁治產宣告,尚未撤銷者。
  • 第 35 條
    左列人員不得申請登記為候選人: 一、現役軍人或警察。 二、現在學校肄業學生。 三、辦理選舉事務人員。 前項第一款之現役軍人,屬於後備軍人或國民兵應召者,在應召未入營前,或係教育、勤 務及點閱召集,均不受限制。 第一項第二款之現在學校肄業學生,屬於現職公職人員再行進修者,得申請登記為候選人 。 現任公務人員不得在其任所所在地,申請登記為國民大會代表候選人。
  • 第 35-1 條
    依法設立之政黨,得推薦候選人參加公職人員選舉。經推薦之候選人,應檢附政黨推薦書 向選舉委員會登記。
  • 第 36 條
    候選人名單公告後,經發現候選人在公告前或投票前有左列情事之一者,投票前由選舉委 員會撤銷其候選人登記;當選後依第一百零三條之一規定提起當選無效之訴: 一、候選人資格不合第三十一條規定或候選人檢覈合格資格被撤銷者。 二、有第三十四條或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四項之情事者。 三、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規定不得登記為候選人者。
  • 第 36-1 條
    候選人登記截止後至選舉投票前,如有因候選人死亡,致該選舉區之候選人數未超過或不 足該選舉區應選出之名額時,應即公告停止選舉活動,並定期重行選舉。
  • 第 37 條
    經登記為候選人者,不得撤回其候選人登記。 經政黨推薦之區域、山胞選舉候選人,政黨得於登記期間截止前,撤回其推薦。 經政黨登記之全國不分區、僑居國外國民選舉候選人名單,政黨得於登記期間截止前撤回 或更換。 經登記為候選人者,於登記期間截止後,遷出其選舉區或除籍者,不影響其候選人資格, 並仍在原選舉區行使選舉權。
  • 第 38 條
    登記為候選人時應繳納保證金;其數額由選舉委員會先期公告。但村、里長候選人免予繳 納。 全國不分區、僑居國外國民選舉候選人之保證金,依公告數額,由登記之政黨按登記人數 繳納。 前二項保證金應於公告當選人名單後十日內發還。但有左列情事之一者,不予發還: 一、全國不分區、僑居國外國民選舉候選人未當選者。 二、其他選舉未當選之候選人,得票不足各該選舉區應選出名額除該選舉區選舉人總數所 得商數百分之十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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