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 三 章 選舉
- 第 三 節 候選人
- 第 31 條選舉人年滿二十三歲,得於其行使選舉權之選舉區登記為公職人員候選人 。但省 (市) 長候選人須年滿三十五歲;縣 (市) 長候選人須年滿三十歲 ;鄉 (鎮、市) 長候選人須年滿二十六歲。 選舉人年滿二十三歲,得由依法設立之政黨登記為中央公職人員全國不分 區選舉之候選人。 僑居國外之中華民國國民年滿二十三歲,未曾設有戶籍或已將戶籍遷出國 外連續八年以上者,得由依法設立之政黨登記為中央公職人員僑居國外國 民選舉之候選人。 前項已將戶籍遷出國外連續八年以上之計算,自戶籍遷出登記日起算。 政黨登記之全國不分區、僑居國外國民選舉候選人,應為該黨黨員,並經 各該候選人書面同意;其候選人名單應以書面為之,並排列次序。 回復中華民國國籍滿三年或因歸化取得中華民國國籍滿十年者,得依前四 項規定登記為候選人。 第三項所稱八年以上及前項所稱滿三年或滿十年之計算,均以算至投票日 前一日為準。
- 第 32 條(刪除)
- 第 33 條二種以上公職人員選舉同時辦理時,申請登記為候選人者,以登記一種為 限。同種公職人員選舉具有二個以上之候選人資格者,以登記一個為限。 同時為二種或二個以上候選人登記時,其登記無效。
- 第 34 條有左列情事之一者,不得登記為候選人: 一、動員戡亂時期終止後,曾犯內亂、外患罪,經依刑法判刑確定者。 二、曾犯貪污罪,經判刑確定者。 三、曾犯刑法第一百四十二條、第一百四十四條之罪,經判刑確定者。 四、犯前三款以外之罪,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 畢者。但受緩刑宣告者,不在此限。 五、受保安處分或感訓處分之裁判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畢者。 六、受破產宣告確定,尚未復權者。 七、依法停止任用或受休職處分,尚未期滿者。 八、褫奪公權,尚未復權者。 九、受禁治產宣告,尚未撤銷者。
- 第 35 條下列人員不得登記為候選人: 一、現役軍人。 二、服替代役之現役役男。 三、軍事學校學生。 四、各級選舉委員會之委員、監察人員、職員、鄉 (鎮、市、區) 公所辦 理選舉事務人員及投票所、開票所工作人員。 五、依其他法律規定不得登記為候選人者。 前項第一款之現役軍人,屬於後備軍人或補充兵應召者,在應召未入營前 ,或係受教育、勤務及點閱召集,均不受限制。 當選人因第一百零三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四款情事之一,經法院判決當選 無效確定者,不得申請登記為該次公職人員補選候選人。
- 第 35-1 條依法設立之政黨,得推薦候選人參加公職人員選舉,經政黨推薦之候選人 ,應為該政黨黨員,並檢附加蓋中央主管機關發給該政黨圖記之政黨推薦 書,於候選人申請登記期間內,向選舉委員會辦理登記。 前項推薦書,應於申請登記候選人時繳送受理登記之選舉委員會,登記期 間截止後補送者,不予受理。
- 第 36 條候選人名單公告後,經發現候選人在公告前或投票前有左列情事之一者, 投票前由選舉委員會撤銷其候選人登記;當選後依第一百零三條之一規定 提起當選無效之訴: 一、候選人資格不合第三十一條規定或候選人檢覈合格資格被撤銷者。 二、有第三十四條或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四項之情事者。 三、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規定不得登記為候選人者。
- 第 36-1 條候選人登記截止後至選舉投票前,如有因候選人死亡,致該選舉區之候選 人數未超過或不足該選舉區應選出之名額時,應即公告停止選舉活動,並 定期重行選舉。
- 第 37 條經登記為候選人者,不得撤回其候選人登記。 經政黨推薦之區域、山胞選舉候選人,政黨得於登記期間截止前,備具加 蓋中央主管機關發給該政黨圖記之政黨撤回推薦書,向原受理登記之選舉 委員會撤回推薦,逾期不予受理。 經政黨登記之全國不分區、僑居國外國民選舉候選人名單,政黨得於登記 期間截止前,備具加蓋中央主管機關發給該政黨圖記之政黨撤回或更換登 記申請書,向原受理登記之選舉委員會撤回或更換,逾期不予受理。其候 選人名單之更換,包括人數變更、人員異動、順位調整,其有新增之候選 人者,政黨應依規定繳交表件及保證金。 經登記為候選人者,於登記期間截止後,遷出其選舉區或除籍者,不影響 其候選人資格,並仍在原選舉區行使選舉權。
- 第 38 條登記為候選人時應繳納保證金;其數額由選舉委員會先期公告。 全國不分區、僑居國外國民選舉候選人之保證金,依公告數額,由登記之 政黨按登記人數繳納。 前二項保證金應於公告當選人名單後十日內發還。但有左列情事之一者, 不予發還: 一、全國不分區、僑居國外國民選舉候選人未當選者。 二、其他選舉未當選之候選人,得票不足各該選舉區應選出名額除該選舉 區選舉人總數所得商數百分之十者。
- 第 38-1 條登記為候選人時,應備具選舉委員會規定之表件及保證金,於規定時間內 ,向受理登記之選舉委員會辦理。表件不全、不符規定、保證金不足或未 於規定時間內辦理者,應拒絕受理。
- 第 38-2 條各種公職人員選舉候選人資格,應由主管選舉委員會審定。 全國不分區、僑居國外國民選舉,政黨所提名單中之候選人,經審查有不 符合規定者,應予以剔除,其名單所排列之順位由後依序遞補。 立法委員區域、山胞及地方公職人員選舉,經審定之候選人名單,其姓名 號次,由主辦選舉委員會,通知各候選人於候選人名單公告三日前公開抽 籤決定之。但鄉 (鎮、市) 民代表、鄉 (鎮、市) 長、村、里長候選人姓 名號次之抽籤得指定鄉 (鎮、市、區) 公所辦理之。 前項候選人姓名號次之抽籤,應由監察人員在場監察。候選人未親自到場 參加抽籤或雖到場經唱名三次後仍不抽籤者,由辦理機關代為抽定。 全國不分區、僑居國外國民選舉政黨候選人名單公告之順序號次,依內政 部發給政黨證書之順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