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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政類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非現行版本
民國 86 年 06 月 18 日
中華民國86年6月18日總統(86)華總(一)義字第8600138410號令修正公布第45-5條條文
  • 第三章 選舉
  • 第四節 選舉區
  • 第 39 條
    公職人員選舉,其選舉區依左列規定: 一、國民大會代表由直轄市及縣(市)選出者,以其行政區域為選舉區,並得在其行政區 域內劃分選舉區。 二、立法委員由省(市)選出者,以其行政區域為選舉區,並得在其行政區域內劃分選舉 區。 三、省議員由縣(市)選出者,以其行政區域為選舉區;直轄市議員選舉以其行政區域為 選舉區,並得各在其行政區域內劃分選舉區。 四、縣(市)議員、鄉(鎮、市)民代表選舉以其行政區域為選舉區,並得各在其行政區 域內選舉區。 五、省(市)長、縣(市)長、鄉(鎮、市)長、村、里長選舉各依其行政區域為選舉區 。
  • 第 40 條
    (刪除)
  • 第 41 條
    國民大會代表、立法委員、省(市)議員、縣(市)議員、鄉(鎮、市)民代表,由山胞 選出者,其選舉區依左列規定: 一、國民大會代表、立法委員,由山胞選出者,以山胞為選舉區,並得劃分為平地山胞、 山地山胞選舉區。 二、省(市)議員、縣(市)議員、鄉(鎮、市)民代表,由山胞選出者,以省(市)、 縣(市)、鄉(鎮、市)行政區域內之山胞為選舉區,並得按平地山胞、山地山胞或 在其行政區域內劃分選舉區。
  • 第 42 條
    第三十九條第一款至第三款、第四十一條第一款、第二款之省(市)議員選舉區,由中央 選舉委員會劃分之;第三十九條第四款及第四十一條第二款之縣(市)議員選舉區,由省 選舉委員會劃分之;第三十九條第四款及第四十一條第二款之鄉(鎮、市)民代表選舉區 ,由縣選舉委員會劃分之;並應於發布選舉公告時公告。但選舉區有變更時,應於公職人 員任期或規定之日期屆滿一年前發布之。 前項選舉區,應斟酌行政區域、人口分布、地理環境、交通狀況及應選出名額劃分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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