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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政類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非現行版本
民國 94 年 02 月 05 日
中華民國94年2月5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400017681號令修正公布第35條條文
  • 第 三 章 選舉
  • 第 五 節 選舉公告
  • 第 43 條
    選舉委員會應依左列規定期間發布各種公告: 一 選舉公告,須載明選舉種類、名額、選舉區之劃分、投票日期及投票 起、止時間。並應於公職人員任期或規定之日期屆滿四十日前發布之 。但重行選舉、重行投票或補選之公告日期不在此限。 二 候選人登記,應於投票日二十日前公告,其登記期間不得少於五日。 但鄉 (鎮、市) 民代表、鄉 (鎮、市) 長、村、里長之選舉不得少於 三日。 三 選舉人名冊,應於投票日十五日前公告,其公告期間不得少於五日。 四 候選人名單,應於競選活動開始前一日公告。 五 選舉人人數,應於投票日三日前公告。 六 當選人名單,應於投票日後七日內公告。 前項第一款之名額,其依人口數計算者,以選舉投票之月前第六個月月終 戶籍統計之人口數為準。 第一項第二款候選人登記期間截止後,如有選舉區無人登記時,得就無人 登記之選舉區,公告辦理第二次候選人登記,其登記期間,不得少於二日 。
  • 第 44 條
    公職人員選舉,應於各該公職人員任期或規定之日期屆滿十日前完成選舉 投票。但重行選舉、重行投票或補選之投票完成日期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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