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 三 章 選舉及罷免
- 第 五 節 選舉公告
- 第 38 條選舉委員會應依下列規定期間,發布各種公告: 一、選舉公告,須載明選舉種類、名額、選舉區之劃分、投票日期及投票 起、止時間,並應於公職人員任期或規定之日期屆滿四十日前發布之 。但總統解散立法院辦理之立法委員選舉、重行選舉、重行投票或補 選之公告日期,不在此限。 二、候選人登記,應於投票日二十日前公告,其登記期間不得少於五日。 但鄉(鎮、市)民代表、原住民區民代表、鄉(鎮、市)長、原住民 區長、村(里)長之選舉,不得少於三日。 三、選舉人名冊,應於投票日十五日前公告,其公告期間,不得少於三日 。 四、候選人名單,應於競選活動開始前一日公告。 五、選舉人人數,應於投票日三日前公告。 六、當選人名單,應於投票日後七日內公告。 前項第一款之名額,其依人口數計算者,以選舉投票之月前第六個月月底 戶籍統計之人口數為準。 第一項第二款候選人登記期間截止後,如有選舉區無人登記時,得就無人 登記之選舉區,公告辦理第二次候選人登記,其登記期間,不得少於二日 。 第一項各款之公告,有全國或全省一致之必要者,上級選舉委員會得逕行 公告。
- 第 39 條公職人員選舉,應於各該公職人員任期或規定之日期屆滿十日前完成選舉 投票。但重行選舉、重行投票或補選之投票完成日期,不在此限。 總統解散立法院後辦理之立法委員選舉,應於總統宣告解散立法院之日起 ,六十日內完成選舉投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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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政類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非現行版本
民國 105 年 12 月 14 日
中華民國105年12月14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500155481號令修正公布第11、40、42、45、49~56、59、76、79~81、83、86、87、90、94、102、104、110、124條條文及第三章章名、第三章第六節節名;增訂第86-1條條文及第三章第九節節名、第九節第一~三款款名;並刪除第四章章名;原第四章第一~三節節名修正為第三章第九節第一~三款款名(註:本法第43條第6項規定,依據106年12月6日制定之政黨法第45條條文規定,自政黨法施行日起,不再適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