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 三 章 選舉
- 第 六 節 選舉活動
- 第 45 條公職人員選舉,候選人競選活動期間依左列規定: 一、省長為二十五天。 二、直轄市長為十五天。 三、國民大會代表、立法委員、省 (市) 議員、縣 (市) 議員、縣 (市) 長、鄉 (鎮、市) 長為十天。 四、鄉 (鎮、市) 民代表、村、里長為五天。 前項期間,以投票日前一日向前推算,其每日競選活動之起、止時間,由 選舉委員會定之。
- 第 45-1 條各種公職人員競選經費最高限額,應由選舉委員會依規定計算,於發布選 舉公告之日同時公告之。 前項競選經費最高限額依左列規定計算之: 一、國民大會代表、立法委員、省 (市) 議員、縣 (市) 議員、鄉 (鎮、 市) 民代表選舉為以各該選舉區之應選名額除選舉區人口總數百分之 七十,乘以基本金額新臺幣十五元所得數額,加上一固定金額之和。 二、省 (市) 長、縣 (市) 長、鄉 (鎮、市) 長、村、里長選舉為以各該 選舉區人口總數百分之七十,乘以基本金額新臺幣八元所得數額,加 上一固定金額之和。 前項所定固定金額分別定為省 (市) 長新臺幣一千萬元,國民大會代表、 立法委員、縣 (市) 長各新臺幣六百萬元,省 (市) 議員新臺幣四百萬元 、縣 (市) 議員、鄉 (鎮、市) 長各新臺幣二百萬元、鄉 (鎮、市) 民代 表新臺幣五十萬元,村、里長新臺幣八萬元。 競選經費最高限額計算有未滿新臺幣一千元之尾數時,其尾數以新臺幣一 千元計算之。 第二項所稱選舉區人口總數,係指投票之月前第六個月月終該選舉區戶籍 統計之人口總數。
- 第 45-2 條政黨及候選人不得接受左列競選經費之捐助: 一、外國團體、法人、個人或主要成員為外國人之團體、法人。 二、同一種選舉其他政黨或候選人。 三、公營事業或接受政府捐助之財團法人。
- 第 45-3 條候選人應設競選經費收支帳簿,並由其本人或指定人員負責記帳保管,以 備查考。 前項候選人應於投票日後三十日內,檢同競選收支結算申報表,向選舉委 員會申報競選經費收支結算,並應由本人或指定記帳人員簽章負責。 選舉委員會對前項所申報競選經費之支出,有事實足認其有不實者,得要 求檢送支出憑據或證明文件,以憑查核。 競選經費支出憑據、證明文件等,應於申報後保管六個月。但於發生訴訟 時,應保管至判決確定後三個月。 競選經費查核準則,由中央選舉委員會定之。
- 第 45-4 條自選舉公告之日起,至投票日後三十日內,候選人所支付與競選活動有關 之競選經費,於第四十五條之一規定最高限額內,減除接受捐贈,得於申 報所得稅時作為當年度列舉扣除額。 個人對於候選人競選經費之捐贈,不得超過新臺幣二萬元;其為營利事業 捐贈者,不得超過新臺幣三十萬元。候選人接受競選經費捐贈之總額,不 得超過第四十五條之一規定之競選經費最高限額。 個人對於依法設立政黨之捐贈,不得超過綜合所得總額百分之二十,其總 額並不得超過新臺幣二十萬元;其為營利事業捐贈者,不得超過所得額百 分之十,其總額並不得超過新臺幣三百萬元。 前二項之捐贈,個人得於申報所得稅時,作為當年度列舉扣除額;其為營 利事業捐贈者,得列為當年度之費用或損失。但對於政黨之捐贈,政黨推 薦之候選人於該年度省 (市) 以上公職人員選舉之平均得票率未達百分之 五者,不適用之。該年度未辦理選舉者,以上次選舉之年度得票率為準。 如其為新成立之政黨者,以上次選舉之年度得票率為準。 營利事業連續虧損三年以上者,不得捐贈競選經費。
- 第 45-5 條候選人除全國不分區、僑居國外國民選舉外,當選人在一人,得票數達各 該選舉區當選票數三分之一以上者,當選人在二人以上,得票數達各該選 舉區當選票數二分之一以上者,應補貼其競選費用,每票補貼新臺幣三十 元。但其最高額,不得超過各該選舉區候選人競選經費最高限額。 第一項當選票數,當選人在二人以上者,以最低當選票數為準;其最低當 選票數之當選人,如以婦女保障名額當選,應以前一名當選人之得票數為 最低當選票數。 第一項對候選人競選費用之補貼,應於當選人名單公告之次日起二十日內 ,由選舉委員會核算補貼金額,並通知候選人於三個月內掣據,向選舉委 員會領取。 國家應每年對政黨撥給競選費用補助金,其撥款標準以最近一次立法委員 選舉為依據。政黨之立法委員全國不分區、僑居國外國民選舉得票率達百 分之五以上者,應補貼該政黨競選費用,每年每票補貼新臺幣五十元,按 會計年度由中央選舉委員會核算補貼金額,並通知政黨於一個月內掣據, 向中央選舉委員會領取,至該屆立法委員任期屆滿為止。 候選人及政黨未於規定期限內領取競選費用補貼者,選舉委員會應催告其 於三個月內具領,逾期未領依法提存。但書面聲明放棄領取者,不在此限 。 第一項、第四項所需補貼費用,依第十三條規定編列預算。
- 第 46 條候選人於競選活動期間,除監察委員選舉外,得在其選舉區設立競選辦事 處及置助選員。 候選人競選辦事處及助選員設置辦法,由中央選舉委員會定之。
- 第 47 條左列人員不得擔任助選員: 一、已登記之候選人。但全國不分區、僑居國外國民選舉之候選人不在此 限。 二、公務人員。 三、有第三十四條、第三十五條第一項各款情事之一者。 前項第二款所稱公務人員,為公務員服務法第二十四條規定之公務員。
- 第 48 條(刪除)
- 第 49 條公職人員選舉除全國不分區、僑居國外國民選舉外,選舉委員會應於競選 活動期間內舉辦公辦政見發表會,候選人應親自到場發表政見。但經選舉 區內候選人全體同意不辦理者,應予免辦;鄉 (鎮、市) 民代表及村、里 長選舉,得視實際情形辦理或免辦。 前項公辦政見發表會中候選人發表政見時間,每場每人以不少於十五分鐘 為原則;其舉辦之場數、時間、程序等事項之實施辦法,由中央選舉委員 會定之。 直轄市、縣 (市) 選舉委員會對於轄區內適宜供候選人競選活動之場所地 點,於商洽管理機關、管理人或所有權人同意租借後,預先公告。
- 第 50 條選舉委員會應彙集各候選人之政見、號次、相片、姓名、年齡、性別、本 籍、出生地、黨籍、學歷、經歷、職業、住址及選舉投票等有關規定,編 印選舉公報。 前項候選人之政見、號次、相片、本籍之編印,於全國不分區、僑居國外 國民選舉候選人不適用之。 第一項所定各候選人政見內容以六百字為限,學、經歷以一百五十字為限 。但全國不分區、僑居國外國民選舉候選人學、經歷以七十五字為限。 第一項、第二項候選人及政黨之資料應於申請登記時,一併繳送選舉委員 會。 候選人政見內容,如有違背第五十四條規定者,選舉委員會應通知候選人 限期自行修改,逾期不修改或修改後仍有違背規定者,對違背規定部分不 予刊登公報。 候選人個人及政黨資料,由候選人及政黨自行負責。其個人及政黨資料為 選舉委員會職務上所已知或經查明不實者,不予刊登公報。經所屬政黨推 薦之候選人刊登其政黨推薦;未經所屬政黨推薦或經政黨推薦後撤回之候 選人,不刊登其黨籍。 選舉公報應於投票日二日前送達選舉區內各戶,並分別張貼適當地點。但 全國不分區、僑居國外國民選舉,其選舉公報得由中央選舉委員會以報紙 刊登方式為之。 選舉委員會得視實際需要,選定公職人員選舉種類,透過電視或其他大眾 傳播工具,辦理選舉及政黨選舉活動;其辦法,由中央選舉委員會定之。
- 第 50-1 條關於中央公職人員全國不分區及省長、直轄市長選舉,各主管選舉委員會 應以公費,在全國性無線電視頻道,為候選人及其政黨舉辦二次以上電視 政見發表會,每次時間不得少於一小時,受指定之電視台不得拒絕。 廣播電台、無線電視或有線電視台就候選人及其所屬政黨之相關新聞,應 為公正、公平之處理。 除依第一項規定外,政黨、候選人或第三人不得自行於廣播、電視播送廣 告,從事競選活動或為候選人宣傳。
- 第 51 條候選人印發以文字、圖畫從事競選之宣傳品,應親自簽名;除候選人競選 辦事處及宣傳車輛外,不得張貼。 候選人懸掛或豎立標語、看板、旗幟、布條等廣告物,不得妨礙公共安全 或交通秩序,並應於投票日後七日內自行清除,違者,依有關法令規定處 理。
- 第 51-1 條政黨於競選活動期間,得為其所推薦之候選人印發以文字、圖畫從事競選 之宣傳品及懸掛或豎立標語、看板、旗幟、布條等廣告物。 政黨印發之宣傳品,應載明政黨名稱,除政黨辦公處及宣傳車外,不得張 貼。 政黨懸掛或豎立標語、看板、旗幟、布條等廣告物準用前條第二項規定。
- 第 52 條政黨及候選人於競選活動期間,得使用宣傳車輛及擴音器。 候選人為競選活動使用宣傳車輛,其數量,每人不得超過二十輛。但以直 轄市或縣 (市) 為其選舉區者,每人不得超過十輛。以鄉 (鎮、市) 為其 選舉區者,每人不得超過三輛。以村、里為其選舉區者,每人不得超過一 輛。 政黨為競選活動使用宣傳車輛,其數量,每直轄市、縣 (市) 不得超過十 輛。但以村、里為其選舉區之補選不得超過一輛。 政黨及候選人為競選活動使用宣傳車輛,應懸掛選舉委員會製發之標幟。 政黨及候選人為競選活動使用之擴音器,以裝置於宣傳車輛或競選辦事處 為限,並不得妨害其他政黨及候選人發表政見。
- 第 53 條(刪除)
- 第 54 條候選人或其助選員競選言論,不得有左列情事: 一、煽惑他人犯內亂罪或外患罪。 二、煽惑他人以暴動破壞社會秩序。 三、觸犯其他刑事法律規定之罪。
- 第 55 條政黨及候選人或其助選員,不得於規定期間之每日起、止時間之外,從事 公開競選活動。
- 第 55-1 條(刪除)
- 第 56 條(刪除)
- 第 56-1 條政黨及任何人不得於投票日從事競選或助選活動。
- 第 56-2 條全國不分區、僑居國外國民選舉,政黨登記之候選人不得接受競選經費之 捐贈;其競選活動,以參加第五十一條之一規定之競選活動為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