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 三 章 選舉及罷免
- 第 六 節 選舉及罷免活動
- 第 40 條公職人員選舉競選及罷免活動期間依下列規定: 一、直轄市長為十五日。 二、立法委員、直轄市議員、縣(市)議員、縣(市)長、鄉(鎮、市) 長、原住民區長為十日。 三、鄉(鎮、市)民代表、原住民區民代表、村(里)長為五日。 前項期間,以投票日前一日向前推算;其每日競選及罷免活動時間,自上 午七時起至下午十時止。
- 第 41 條各種公職人員競選經費最高金額,除全國不分區及僑居國外國民立法委員 選舉外,應由選舉委員會於發布選舉公告之日同時公告。 前項競選經費最高金額,依下列規定計算: 一、立法委員、直轄市議員、縣(市)議員、鄉(鎮、市)民代表、原住 民區民代表選舉為以各該選舉區之應選名額除選舉區人口總數百分之 七十,乘以基本金額新臺幣三十元所得數額,加上一固定金額之和。 二、直轄市長、縣(市)長、鄉(鎮、市)長、原住民區長、村(里)長 選舉為以各該選舉區人口總數百分之七十,乘以基本金額新臺幣二十 元所得數額,加上一固定金額之和。 前項所定固定金額,分別定為立法委員、直轄市議員新臺幣一千萬元、縣 (市)議員新臺幣六百萬元、鄉(鎮、市)民代表、原住民區民代表新臺 幣二百萬元、直轄市長新臺幣五千萬元、縣(市)長新臺幣三千萬元、鄉 (鎮、市)長、原住民區長新臺幣六百萬元、村(里)長新臺幣二十萬元 。 競選經費最高金額計算有未滿新臺幣一千元之尾數時,其尾數以新臺幣一 千元計算之。 第二項所稱選舉區人口總數,係指投票之月前第六個月之末日該選舉區戶 籍統計之人口總數。
- 第 42 條候選人競選經費之支出,於前條規定候選人競選經費最高金額內,減除政 治獻金及依第四十三條規定之政府補貼競選經費之餘額,得於申報綜合所 得稅時作為投票日年度列舉扣除額。 各種公職人員罷免案,提議人之領銜人及被罷免人所為支出,於前條規定 候選人競選經費最高金額內,得於申報綜合所得稅時作為罷免案宣告不成 立之日或投票日年度列舉扣除額。 前二項所稱之支出,指自選舉公告發布之日起至投票日後三十日內,或罷 免案自領取連署人名冊格式之日起至宣告不成立之日止;已宣告成立者則 延長至投票日後三十日內,以競選或罷免活動為目的,所支出之費用。
- 第 43 條候選人除全國不分區及僑居國外國民立法委員選舉外,當選人在一人,得 票數達各該選舉區當選票數三分之一以上者,當選人在二人以上,得票數 達各該選舉區當選票數二分之一以上者,應補貼其競選費用,每票補貼新 臺幣三十元。但其最高額,不得超過各該選舉區候選人競選經費最高金額 。 前項當選票數,當選人在二人以上者,以最低當選票數為準;其最低當選 票數之當選人,以婦女保障名額當選,應以前一名當選人之得票數為最低 當選票數。 第一項對候選人競選費用之補貼,應於當選人名單公告日後三十日內,由 選舉委員會核算補貼金額,並通知候選人於三個月內摯據,向選舉委員會 領取。 前項競選費用之補貼,依第一百三十條第二項規定應逕予扣除者,應先予 以扣除,有餘額時,發給其餘額。 領取競選費用補貼之候選人犯第九十七條、第九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零 一條第一項、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一款之罪經判刑確定者或因第一百二 十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情事經法院判決當選無效確定者,選舉委員會應於收 到法院確定判決書後,以書面通知其於三十日內繳回已領取及依前項先予 扣除之補貼金額,屆期不繳回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 國家應每年對政黨撥給競選費用補助金,其撥款標準以最近一次立法委員 選舉為依據。全國不分區及僑居國外國民立法委員選舉政黨得票率達百分 之三點五以上者,應補貼該政黨競選費用,每年每票補貼新臺幣五十元, 按會計年度由中央選舉委員會核算補貼金額,並通知政黨於一個月內摯據 ,向中央選舉委員會領取,至該屆立法委員任期屆滿為止。 候選人未於規定期限內領取競選費用補貼者,選舉委員會應催告其於三個 月內具領;屆期未領者,視為放棄領取。 第一項、第六項所需補貼費用,依第十三條規定編列預算。 法源資訊編: 本條文第 6 項規定:「國家應每年對政黨撥給競選費用補助金,其撥款 標準以最近一次立法委員選舉為依據。全國不分區及僑居國外國民立法委 員選舉政黨得票率達百分之三點五以上者,應補貼該政黨競選費用,每年 每票補貼新臺幣五十元,按會計年度由中央選舉委員會核算補貼金額,並 通知政黨於一個月內摯據,向中央選舉委員會領取,至該屆立法委員任期 屆滿為止。」,依據民國一百零六年十二月六日制定之政黨法第 45 條條 文規定,自政黨法施行日起,不再適用。
- 第 44 條候選人於競選活動期間,得在其選舉區內設立競選辦事處;其設立競選辦 事處二所以上者,除主辦事處以候選人為負責人外,其餘各辦事處,應由 候選人指定專人負責,並應將各辦事處地址、負責人姓名,向受理登記之 選舉委員會登記。 候選人競選辦事處不得設於機關(構)、學校、依法設立之人民團體或經 常定為投票所、開票所之處所及其他公共場所。但政黨之各級黨部辦公處 ,不在此限。
- 第 45 條各級選舉委員會之委員、監察人員、職員、鄉(鎮、市、區)公所辦理選 舉事務人員,於選舉公告發布或收到罷免案提議後,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公開演講或署名推薦為候選人宣傳或支持、反對罷免案。 二、為候選人或支持、反對罷免案站台或亮相造勢。 三、召開記者會或接受媒體採訪時為候選人或支持、反對罷免案宣傳。 四、印發、張貼宣傳品為候選人或支持、反對罷免案宣傳。 五、懸掛或豎立標語、看板、旗幟、布條等廣告物為候選人或支持、反對 罷免案宣傳。 六、利用大眾傳播媒體為候選人或支持、反對罷免案宣傳。 七、參與競選或支持、反對罷免案遊行、拜票、募款活動。
- 第 46 條公職人員選舉,除全國不分區及僑居國外國民立法委員選舉外,選舉委員 會應於競選活動期間內舉辦公辦政見發表會,候選人應親自到場發表政見 。但經選舉區內候選人全體同意不辦理者,應予免辦;鄉(鎮、市)民代 表、原住民區民代表及村(里)長選舉,得視實際情形辦理或免辦。 前項公辦政見發表會,得透過電視或其他大眾傳播媒體辦理。 前二項公辦政見發表會中候選人發表政見時間,每場每人以不少於十五分 鐘為原則;其舉辦之場數、時間、程序等事項之辦法,由中央選舉委員會 定之。
- 第 47 條選舉委員會應彙集下列資料及選舉投票等有關規定,編印選舉公報,並得 錄製有聲選舉公報: 一、區域、原住民立法委員及地方公職人員選舉,各候選人之號次、相片 、姓名、出生年月日、性別、出生地、推薦之政黨、學歷、經歷及政 見。 二、全國不分區及僑居國外國民立法委員選舉,各政黨之號次、名稱、政 見及其登記候選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性別、出生地、學歷及經歷 。有政黨標章者,其標章。 前項第一款、第二款學歷,其為大學以上者,以經中央教育行政機關立案 或認可之學校取得學位者為限。候選人並應於登記時檢附證明文件;未檢 附證明文件者,不予刊登該學歷。 第一項第一款學歷、經歷合計以一百五十字為限,同項第二款學歷、經歷 合計以七十五字為限。 第一項政見內容,得以文字、圖案為之,並應使所有候選人公平使用選舉 公報版面;其辦法,由中央選舉委員會定之。 第一項候選人及政黨之資料,應於申請登記時,一併繳送選舉委員會。 第一項之政見內容,有違反第五十五條規定者,選舉委員會應通知限期自 行修改;屆期不修改或修改後仍有未符規定者,對未符規定部分,不予刊 登選舉公報。 候選人個人及政黨資料,由候選人及政黨自行負責。其為選舉委員會職務 上所已知或經查明不實者,不予刊登選舉公報。推薦之政黨欄,經政黨推 薦之候選人,應刊登其推薦政黨名稱;非經政黨推薦之候選人,刊登無。 第一項第二款之政黨標章,以經中央主管機關備案者為限;未經備案者不 予刊登。 選舉公報應於投票日二日前送達選舉區內各戶,並分別張貼適當地點。 選舉委員會得視實際需要,選定公職人員選舉種類,透過電視或其他大眾 傳播媒體,辦理選舉及政黨選舉活動;其舉辦之次數、時間、程序等事項 之辦法,由中央選舉委員會定之。
- 第 48 條全國不分區及僑居國外國民立法委員選舉,中央選舉委員會應以公費,在 全國性無線電視頻道,供登記之政黨從事競選宣傳,每次時間不得少於一 小時,受指定之電視台不得拒絕;其舉辦之次數、時間、程序等事項之辦 法,由中央選舉委員會定之。
- 第 49 條廣播電視事業得有償提供時段,供推薦或登記候選人之政黨、候選人從事 競選宣傳;供提議人之領銜人或被罷免人從事支持或反對罷免案之宣傳, 並應為公正、公平之對待。 公共廣播電視台及非營利之廣播電台、無線電視或有線電視台不得播送競 選及支持或反對罷免案之宣傳廣告。 廣播電視事業從事選舉或罷免相關議題之論政、新聞報導或邀請候選人、 提議人之領銜人或被罷免人參加節目,應為公正、公平之處理,不得為無 正當理由之差別待遇。 廣播電視事業有違反前三項規定之情事者,任何人得於播出後一個月內, 檢具錄影帶、錄音帶等具體事證,向選舉委員會舉發。
- 第 50 條中央及地方政府各級機關於公職人員選舉競選或罷免活動期間,不得從事 任何與競選或罷免宣傳有關之活動。
- 第 51 條報紙、雜誌及其他大眾傳播媒體所刊登或播送之競選或罷免廣告,應於該 廣告中載明或敘明刊登者之姓名;其為法人或團體者,並應載明或敘明法 人或團體之名稱及其代表人姓名。
- 第 52 條政黨及任何人印發以文字、圖畫從事競選、罷免之宣傳品,應親自簽名; 其為法人或團體者,並應載明法人或團體之名稱及其代表人姓名。宣傳品 之張貼,以候選人競選辦事處、政黨辦公處、罷免辦事處及宣傳車輛為限 。 政黨及任何人不得於道路、橋樑、公園、機關(構)、學校或其他公共設 施及其用地,懸掛或豎立標語、看板、旗幟、布條等競選或罷免廣告物。 但經直轄市、縣(市)政府公告指定之地點,不在此限。 前項直轄市、縣(市)政府公告之地點,應公平合理提供使用;其使用管 理規則,由直轄市、縣(市)政府定之。 廣告物之懸掛或豎立,不得妨礙公共安全或交通秩序,並應於投票日後七 日內自行清除;違反者,依有關法令規定處理。 違反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所張貼之宣傳品或懸掛、豎立之廣告物,並通知 直轄市、縣(市)政府相關主管機關(單位)依規定處理。
- 第 53 條政黨及任何人自選舉公告發布及罷免案成立宣告之日起至投票日十日前所 為有關候選人、被罷免人或選舉、罷免民意調查資料之發布,應載明負責 調查單位及主持人、辦理時間、抽樣方式、母體數、樣本數及誤差值、經 費來源。 政黨及任何人於投票日前十日起至投票時間截止前,不得以任何方式,發 布有關候選人、被罷免人或選舉、罷免之民意調查資料,亦不得加以報導 、散布、評論或引述。
- 第 54 條政黨及任何人從事競選或罷免活動使用擴音器,不得製造噪音。違反者, 由環境保護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依有關法律規定處理。
- 第 55 條候選人或為其助選之人之競選言論;提議人之領銜人、被罷免人及為罷免 案助勢之人、罷免案辦事處負責人及辦事人員之罷免言論,不得有下列情 事: 一、煽惑他人犯內亂罪或外患罪。 二、煽惑他人以暴動破壞社會秩序。 三、觸犯其他刑事法律規定之罪。
- 第 56 條政黨及任何人,不得有下列情事: 一、於競選或罷免活動期間之每日上午七時前或下午十時後,從事公開競 選、助選或罷免活動。但不妨礙居民生活或社會安寧之活動,不在此 限。 二、於投票日從事競選、助選或罷免活動。 三、妨害其他政黨或候選人競選活動;妨害其他政黨或其他人從事罷免活 動。 四、邀請外國人民、大陸地區人民或香港、澳門居民為第四十五條各款之 行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