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 二 章 殯葬設施設置管理
- 第 5 條直轄市、縣 (市) 及鄉 (鎮、市) 主管機關,得分別設置下列公立殯葬設 施: 一、直轄市、市主管機關:公墓、殯儀館、火化場、骨灰 (骸) 存放設施 。 二、縣主管機關:殯儀館、火化場。 三、鄉 (鎮、市) 主管機關:公墓、骨灰 (骸) 存放設施。 縣主管機關得視需要設置公墓及骨灰 (骸) 存放設施;鄉 (鎮、市) 主管 機關得視需要設置殯儀館及火化場。 直轄市、縣 (市) 得規劃、設置殯葬設施專區。
- 第 6 條私人或團體得設置私立殯葬設施。 私立公墓之設置或擴充,由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視其設施內容及性 質,定其最小面積。但山坡地設置私立公墓,其面積不得小於五公頃。 前項私立公墓之設置,經主管機關核准,得依實際需要,實施分期分區開 發。
- 第 7 條殯葬設施之設置、擴充、增建或改建,應備具下列文件報請直轄市、縣 ( 市) 主管機關核准;其由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辦理者,報請中央主 管機關備查: 一、地點位置圖。 二、地點範圍之地籍謄本。 三、配置圖說。 四、興建營運計畫。 五、管理方式及收費標準。 六、經營者之證明文件。 七、土地權利證明或土地使用同意書及土地登記謄本。 第一項殯葬設施土地跨越直轄市、縣 (市) 行政區域者,應向該殯葬設施 土地面積最大之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申請核准,受理機關並應通知 其他相關之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會同審查。 私立殯葬設施經核准設置、擴充、增建及改建者,除有特殊情形報經主管 機關延長者外,應於核准之日起一年內施工,逾期未施工者,廢止其核准 ,私立公墓應於開工後五年內完工。 前項延長期限最長以六個月為限。
- 第 8 條設置、擴充公墓或骨灰 (骸) 存放設施,應選擇不影響水土保持、不破壞 環境保護、不妨礙軍事設施及公共衛生之適當地點為之;其與下列第一款 地點距離不得少於一千公尺,與第二款、第三款及第六款地點距離不得少 於五百公尺,與其他各款地點應因地制宜,保持適當距離。但其他法律或 自治法規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一、公共飲水井或飲用水之水源地。 二、學校、醫院、幼稚園、托兒所。 三、戶口繁盛地區。 四、河川。 五、工廠、礦場。 六、貯藏或製造爆炸物或其他易燃之氣體、油料等之場所。 前項公墓專供樹葬者,得縮短其與第一款至第五款地點之距離。
- 第 9 條設置、擴充殯儀館或火化場及非公墓內之骨灰(骸)存放設施,應與前條 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之地點距離不得少於三百公尺,與第六款規定之地點距 離不得少於五百公尺,與第三款戶口繁盛地區應保持適當距離。但其他法 律或自治法規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都市計畫範圍內劃定為殯儀館、火化場或骨灰(骸)存放設施用地依其指 定目的使用,或在非都市土地已設置公墓範圍內之墳墓用地者,不適用前 項規定。
- 第 10 條對於教育、文化、藝術有重大貢獻者,於其死亡後,經其出生地鄉 (鎮、 市、區) 滿二十歲之居民二分之一以上之同意,並經殯葬設施審議委員會 審議通過者,得於該鄉 (鎮、市、區) 內適當地點設公共性之紀念墓園。 前項紀念墓園,以存放骨灰為限,並得不受前條規定之限制。 第一項之申請辦法及審議應備之條件,由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定之 。
- 第 11 條依本條例規定設置或擴充之公立殯葬設施用地屬私有者,經協議價購不成 ,得依法徵收之。
- 第 12 條公墓應有下列設施: 一、墓基。 二、骨灰 (骸) 存放設施。 三、服務中心。 四、公共衛生設備。 五、排水系統。 六、給水及照明設備。 七、墓道。 八、停車場。 九、聯外道路。 十、公墓標誌。 十一、其他依法應設置之設施。 前項第七款之墓道,分墓區間道及墓區內步道,其寬度分別不得小於四公 尺及一點五公尺。 公墓周圍應以圍牆、花木、其他設施或方式,與公墓以外地區作適當之區 隔。 專供樹葬之公墓得不受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及第十款規定之限制。 位於山地鄉之公墓,得由縣主管機關斟酌實際狀況定其應有設施,不受第 一項規定之限制。
- 第 13 條殯儀館應有下列設施: 一、冷凍室。 二、屍體處理設施。 三、解剖室。 四、消毒設施。 五、廢(污)水處理設施。 六、停柩室。 七、禮廳及靈堂。 八、悲傷輔導室。 九、服務中心及家屬休息室。 十、公共衛生設施。 十一、緊急供電設施。 十二、停車場。 十三、聯外道路。 十四、其他依法應設置之設施。 禮廳及靈堂得單獨設置,其與學校、醫院、幼稚園、托兒所距離不得少於 二百公尺。但其他法律或自治法規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依前項設置禮廳及靈堂,應有第一項第七款至第十四款之設施;其設置、 擴充、增建、改建,依本條例第七條、第十八條及第三十一條規定辦理。 依第二項設置之禮廳及靈堂,不得供屍體處理或舉行殮殯儀式;除出殯日 舉行奠祭儀式外,不得停放屍體棺柩。違反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 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立即改善;拒不改善者,得按次處罰。其情節重大 者,得廢止其設置許可。
- 第 14 條火化場應有下列設施: 一、撿骨室及骨灰再處理設備。 二、火化爐。 三、祭拜檯。 四、服務中心及家屬休息室。 五、公共衛生設備。 六、停車場。 七、聯外道路。 八、其他依法應設置之設施。
- 第 15 條骨灰 (骸) 存放設施應有下列設施: 一、納骨灰 (骸) 設備。 二、祭祀設施。 三、服務中心及家屬休息室。 四、公共衛生設備。 五、停車場。 六、聯外道路。 七、其他依法應設置之設施。
- 第 16 條殯葬設施得分別或共同設置,其經營者相同,且殯葬設施相鄰者,第十二 條至前條規定之應有設施得共用之。 第十二條至前條所定聯外道路,其寬度不得小於六公尺。 第十二條至前條設施之設置標準,由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定之。
- 第 17 條殯葬設施規劃應以人性化為原則,並與鄰近環境景觀力求協調,其空地宜 多植花木。 公墓內應劃定公共綠化空地,綠化空地面積占公墓總面積比例,不得小於 十分之三。公墓內墳墓造型採平面草皮式者,其比例不得小於十分之二。 於山坡地設置之公墓,應有前項規定面積二倍以上之綠化空地。 專供樹葬之公墓或於公墓內劃定一定區域實施樹葬者,其樹葬面積得計入 綠化空地面積。但在山坡地上實施樹葬面積得計入綠化空地面積者,以喬 木為之者為限。 實施樹葬之骨灰,應經骨灰再處理設備處理後,始得為之。以裝入容器為 之者,其容器材質應易於腐化且不含毒性成分。
- 第 18 條設置、擴充、增建或改建殯葬設施完竣,應備具相關文件,經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檢查符合規定,並將殯葬設施名稱、地點、所屬區域及設 置者之名稱或姓名公告後,始得啟用、販售墓基或骨灰 (骸) 存放單位。 其由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設置、擴充、增建或改建者,應報請中央 主管機關備查。 前項應備具之文件,由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定之。
- 第 19 條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得會同相關機關劃定一定海域,實施骨灰拋灑 ;或於公園、綠地、森林或其他適當場所,劃定一定區域範圍,實施骨灰 拋灑或植存。 前項骨灰之處置,應經骨灰再處理設備處理後,始得為之。如以裝入容器 為之者,其容器材質應易於腐化且不含毒性成分。實施骨灰拋灑或植存之 區域,不得施設任何有關喪葬外觀之標誌或設施,且不得有任何破壞原有 景觀環境之行為。 第一項骨灰拋灑或植存之實施規定,由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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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政類
殯葬管理條例
非現行版本
民國 99 年 01 月 27 日
中華民國99年1月27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900017951號令修正公布第13條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中華民國99年3月8日行政院院臺秘字第0990010123號令發布定自99年4月30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