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 三 章 殯葬設施之經營管理
- 第 20 條直轄市、縣 (市) 或鄉 (鎮、市) 主管機關,為經營殯葬設施,得設殯葬 設施管理機關 (構) ,或置殯葬設施管理人員。 前項殯葬設施於必要時,並得委託民間經營。
- 第 21 條殯儀館及火化場經營者得向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申請使用移動式火 化設施,經營火化業務;其火化之地點,以合法設置之殯葬設施及其他經 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核准之範圍內為限。 前項設施之設置標準及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相關機關定之。
- 第 22 條埋葬屍體,應於公墓內為之。骨骸起掘後,應存放於骨灰 (骸) 存放設施 或火化處理。 骨灰除本條例或自治法規另有規定外,以存放於骨灰 (骸) 存放設施為原 則。 公墓不得收葬未經核發埋葬許可證明之屍體。骨灰 (骸) 之存放或埋藏, 應檢附火化許可證明、起掘許可證明或其他相關證明。火化場或移動式火 化設施,不得火化未經核發火化許可證明之屍體。但依法遷葬者,不在此 限。 申請埋葬、火化許可證明者,應檢具死亡證明文件,向直轄市、市、鄉 ( 鎮、市) 主管機關或其授權之機關申請核發。
- 第 23 條公墓內應依地形劃分墓區,每區內劃定若干墓基,編定墓基號次,每一墓 基面積不得超過八平方公尺。但二棺以上合葬者,每增加一棺,墓基得放 寬四平方公尺。其屬埋藏骨灰者,每一骨灰盒 (罐) 用地面積不得超過零 點三六平方公尺。 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為節約土地利用,得考量實際需要,酌減前項 面積。
- 第 24 條埋葬棺柩時,其棺面應深入地面以下至少七十公分,墓頂至高不得超過地 面一公尺五十公分,墓穴並應嚴密封固。因地方風俗或地質條件特殊報經 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核准者,不在此限。但其墓頂至高不得超過地 面二公尺。 埋藏骨灰者,應以平面式為之。但以公共藝術之造型設計,經殯葬設施審 議委員會審查通過者,不在此限。
- 第 25 條直轄市、縣 (市) 或鄉 (鎮、市) 主管機關得經同級立法機關議決,規定 公墓墓基及骨灰 (骸) 存放設施之使用年限。 前項埋葬屍體之墓基使用年限屆滿時,應通知遺族撿骨存放於骨灰 (骸) 存放設施或火化處理之。埋藏骨灰之墓基及骨灰 (骸) 存放設施使用年限 屆滿時,應由遺族依規定之骨灰拋灑、植存或其他方式處理。無遺族或遺 族不處理者,由經營者存放於骨灰 (骸) 存放設施或以其他方式處理之。
- 第 26 條公墓內之墳墓棺柩、屍體或骨灰 (骸) ,非經直轄市、市、鄉 (鎮、市) 主管機關或其授權之機關核發起掘許可證明者,不得起掘。但依法遷葬者 ,不在此限。
- 第 27 條直轄市、縣 (市) 或鄉 (鎮、市) 主管機關對其公立公墓內或其他公有土 地上之無主墳墓,得經公告三個月確認後,予以起掘為必要處理後,火化 或存放於骨灰 (骸) 存放設施。
- 第 28 條公立殯葬設施有下列情形之一,直轄市、縣 (市) 、鄉 (鎮、市) 主管機 關得辦理更新或遷移: 一、不敷使用者。 二、遭遇天然災害致全部或一部無法使用。 三、全部或一部地形變更。 四、其他特殊情形。 辦理前項公立殯葬設施更新或遷移,應擬具更新或遷移計畫。其由鄉 (鎮 、市) 主管機關更新或遷移者,應報請縣主管機關核准;其由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更新或遷移者,應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符合第一項各款規定情形之私立殯葬設施,其更新或遷移計畫,應報請直 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核准。
- 第 29 條公墓、骨灰 (骸) 存放設施應設置登記簿永久保存,並登載下列事項: 一、墓基或骨灰 (骸) 存放單位編號。 二、營葬或存放日期。 三、受葬者之姓名、性別、出生地及生死年月日。 四、墓主或存放者之姓名、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出生地、住址與通訊處 及其與受葬者之關係。 五、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應記載之事項。
- 第 30 條殯葬設施內之各項設施,經營者應妥為維護。 公墓內之墳墓及骨灰 (骸) 存放設施內之骨灰 (骸) 櫃,其有損壞者,經 營者應即通知墓主或存放者。
- 第 31 條私立殯葬設施於核准設置、擴充、增建或改建後,其核准事項有變更者, 應備具相關文件報請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核准。
- 第 32 條私立公墓、骨灰 (骸) 存放設施經營者應以收取之管理費設立專戶,專款 專用。本條例施行前已設置之私立公墓、骨灰 (骸) 存放設施,亦同。 前項管理費專戶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第 33 條私立或以公共造產設置之公墓、骨灰 (骸) 存放設施經營者,應將管理費 以外之其他費用,提撥百分之二,交由殯葬設施基金管理委員會,依信託 本旨設立公益信託,支應重大事故發生或經營不善致無法正常營運時之修 護、管理等費用。本條例施行前已設置尚未出售之私立公墓、骨灰 (骸) 存放設施,自本條例施行後,亦同。 前項殯葬設施基金管理委員會成員至少包含經營者、墓主、存放者及社會 公正人士,其中墓主及存放者總人數比例不得少於二分之一。 第一項殯葬設施基金管理委員會之組織及審議程序,由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定之。
- 第 34 條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對轄區內殯葬設施,應每年查核管理情形,並 辦理評鑑及獎勵。 前項查核、評鑑及獎勵之實施規定,由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定之。
- 第 35 條依法設置之墳墓,因情事變更致有妨礙軍事設施、公共衛生、都市發展或 其他公共利益之虞,經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轉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 認定屬實者,應予遷葬。但經公告為古蹟者,不在此限。 前項應行遷葬之墳墓,應發給遷葬補償費;其補償基準,由直轄市、縣 ( 市) 主管機關定之。
- 第 36 條依法應行遷葬之墳墓,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應於遷葬前先行公告, 限期自行遷葬,並應以書面通知墓主,及在墳墓前樹立標誌。但無主墳墓 ,不在此限。 前項期限,自公告日起,至少應有三個月之期間。 墓主屆期未遷葬者,除有特殊情形提出申請,經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 關核准延期者外,視同無主墳墓,依第二十七條規定處理之。
中央歷史編章節條文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民政類
殯葬管理條例
非現行版本
民國 96 年 07 月 04 日
中華民國96年7月4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600085751號令修正公布第9條條文
中華民國98年12月3日行政院院臺秘字第0980074814號令發布定自96年7月6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