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 三 章 殯葬設施之經營管理
- 第 21 條直轄市、縣(市)或鄉(鎮、市)主管機關,為經營殯葬設施,得設殯葬 設施管理機關(構),或置殯葬設施管理人員。 前項殯葬設施於必要時,並得委託民間經營。
- 第 22 條經營私立殯葬設施或受託經營公立殯葬設施,應備具相關文件經該殯葬設 施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許可。 依前項經許可經營殯葬設施後,其無經營事實或停止營業者,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應廢止其許可。 第一項應備具之文件,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第 23 條殯儀館及火化場經營者得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使用移動式火 化設施,經營火化業務;其火化之地點,以合法設置之殯葬設施及其他經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准之範圍內為限。 前項設施之設置基準、應備功能、設備及其使用管理之辦法,由中央主管 機關會同相關機關定之。
- 第 24 條單獨設置之禮廳及靈堂不得供屍體處理或舉行殮、殯儀式;除出殯日舉行 奠、祭儀式外,不得停放屍體棺柩。
- 第 25 條公墓不得收葬未經核發埋葬許可證明之屍體或骨灰。骨灰(骸)存放設施 不得收存未檢附火化許可證明、起掘許可證明或其他相關證明之骨灰(骸 )。火化場或移動式火化設施,不得火化未經核發火化許可證明之屍體。 但依法遷葬者,不在此限。 申請埋葬、火化許可證明者,應檢具死亡證明文件,向直轄市、市或鄉( 鎮、市)主管機關或其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但於縣設置、經營之公墓或 火化場埋葬或火化者,向縣主管機關申請之。
- 第 26 條公墓內應依地形劃分墓區,每區內劃定若干墓基,編定墓基號次,每一墓 基面積不得超過八平方公尺。但二棺以上合葬者,每增加一棺,墓基得放 寬四平方公尺。其屬埋藏骨灰者,每一骨灰盒(罐)用地面積不得超過零 點三六平方公尺。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為節約土地利用,得考量實際需要,酌減前項 面積。
- 第 27 條埋葬棺柩時,其棺面應深入地面以下至少七十公分,墓頂最高不得超過地 面一公尺五十公分,墓穴並應嚴密封固。但因地方風俗或地質條件特殊報 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准者,不在此限。其墓頂最高不得超過地 面二公尺。 埋藏骨灰者,應以平面式為之。但以公共藝術之造型設計,經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核准者,不在此限。
- 第 28 條直轄市、縣(市)或鄉(鎮、市)主管機關得經同級立法機關議決,規定 公墓墓基及骨灰(骸)存放設施之使用年限。 前項埋葬屍體之墓基使用年限屆滿時,應通知遺族撿骨存放於骨灰(骸) 存放設施或火化處理之。埋藏骨灰之墓基及骨灰(骸)存放設施使用年限 屆滿時,應通知遺族依規定之骨灰拋灑、植存或其他方式處理。無遺族或 遺族不處理者,由經營者存放於骨灰(骸)存放設施或以其他方式處理之 。
- 第 29 條公墓內之墳墓棺柩、屍體或骨灰(骸),非經直轄市、縣(市)、鄉(鎮 、市)主管機關或其委託之機關核發起掘許可證明者,不得起掘。但依法 遷葬者,不在此限。
- 第 30 條直轄市、縣(市)或鄉(鎮、市)主管機關對轄區內公立公墓內或其他公 有土地上之無主墳墓,得經公告三個月確認後,予以起掘為必要處理後, 火化或存放於骨灰(骸)存放設施。
- 第 31 條公立殯葬設施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擬具更新、遷移計畫,報經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核准後辦理更新、遷移;其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 關辦理者,應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一、不敷使用。 二、遭遇天然災害致全部或一部無法使用。 三、全部或一部地形變更。 四、其他特殊情形。 前項涉及殯葬設施之設置、擴充、增建或改建者,應依第六條規定辦理。 符合第一項各款規定情形之私立殯葬設施,其更新或遷移計畫,應報請直 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准。
- 第 32 條公立殯葬設施因情事變更或特殊情形致無法或不宜繼續使用者,得擬具廢 止計畫,報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准;其由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辦理者,應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前項廢止計畫,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殯葬設施名稱及地點。 二、廢止之原因。 三、預定廢止之期日。 四、殯葬設施之使用現況。 五、善後處理措施。 公立公墓或骨灰(骸)存放設施,應於遷移完竣後,始得廢止。
- 第 33 條公墓、骨灰(骸)存放設施應設置登記簿永久保存,並登載下列事項: 一、墓基或骨灰(骸)存放單位編號。 二、營葬或存放日期。 三、受葬者之姓名、性別、出生地及生死年月日。 四、墓主或存放者之姓名、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出生地、住址與通訊處 及其與受葬者之關係。 五、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應記載之事項。
- 第 34 條殯葬設施內之各項設施,經營者應妥為維護。 公墓內之墳墓及骨灰(骸)存放設施內之骨灰(骸)櫃,其有損壞者,經 營者應即通知墓主或存放者。
- 第 35 條私立公墓、骨灰(骸)存放設施經營者向墓主及存放者收取之費用,應明 定管理費,並以管理費設立專戶,專款專用。本條例施行前已設置之私立 公墓、骨灰(骸)存放設施,亦同。 前項管理費之金額、收取方式及其用途,殯葬設施經營者應於書面契約中 載明。 第一項專戶之支出用途,以下列各款為限: 一、維護設施安全、整潔。 二、舉辦祭祀活動。 三、內部行政管理。 四、定型化契約所載明由管理費支應之費用。 第一項管理費專戶之設立、收支、管理、運用、查核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 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第 36 條私立或以公共造產設置之公墓、骨灰(骸)存放設施經營者,應將管理費 以外之其他費用,提撥百分之二,交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成立 殯葬設施經營管理基金,支應重大事故發生或經營不善致無法正常營運時 之修護、管理等費用。本條例施行前已設置尚未出售之私立公墓、骨灰( 骸)存放設施,自本條例施行後,亦同。
- 第 37 條私立或以公共造產設置之公墓、骨灰(骸)存放設施經營者,應按月將前 條規定提撥之款項繕造交易清冊後,於次月底前交付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
- 第 38 條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對轄區內殯葬設施,應定期查核管理情形,並 辦理評鑑及獎勵。 前項查核、評鑑及獎勵之自治法規,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
- 第 39 條墳墓因情事變更致有妨礙軍事設施、公共衛生、都市發展或其他公共利益 之虞,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轉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屬實者, 應予遷葬。但經公告為古蹟者,不在此限。 前項應行遷葬之合法墳墓,應發給遷葬補償費;其補償基準,由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定之。但非依法設置之墳墓得發給遷葬救濟金;其要件 及標準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
- 第 40 條直轄市、縣(市)或鄉(鎮、市)主管機關對其經營管理之公墓,為更新 、遷移、廢止或其他公益需要,得公告其全部或一部禁葬。 經公告禁葬公墓之全部或一部,於禁葬期間不得埋葬屍體或埋藏骨灰。 鄉(鎮、市)主管機關為第一項公告,應報請縣主管機關備查。
- 第 41 條直轄市、縣(市)或鄉(鎮、市)主管機關應依下列程序辦理遷葬: 一、公告限期自行遷葬;遷葬期限自公告日起,至少應有三個月之期間。 二、於應行遷葬墳墓前樹立標誌。 三、以書面通知墓主。無主墳墓,毋庸通知。 墓主屆期未遷葬者,除有特殊情形提出申請,經直轄市、縣(市)或鄉( 鎮、市)主管機關核准延期者外,準用第三十條規定處理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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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政類
殯葬管理條例
非現行版本
民國 101 年 01 月 11 日
中華民國101年1月11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100003021號令修正公布全文105條;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中華民國101年2月7日行政院院臺綜字第1010003386號令發布定自101年7月1日施行
中華民國101年6月25日行政院院臺規字第1010134960號公告第52條第1項第2款所列屬「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之權責事項,自101年7月1日起改由「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管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