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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政類
殯葬管理條例 非現行版本
民國 99 年 01 月 27 日
中華民國99年1月27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900017951號令修正公布第13條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中華民國99年3月8日行政院院臺秘字第0990010123號令發布定自99年4月30日施行
  • 第 五 章 殯葬行為之管理
  • 第 50 條
    辦理殯葬事宜,如因殯儀館設施不足需使用道路搭棚者,應擬具使用計畫 報經當地警察機關核准。但以二日為限。 直轄市或縣 (市) 主管機關有禁止使用道路搭棚規定者,從其規定。 第一項管理辦法,由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定之。
  • 第 51 條
    殯葬服務業不得提供或媒介非法殯葬設施供消費者使用。 殯葬服務業不得擅自進入醫院招攬業務;未經醫院或家屬同意,不得搬移 屍體。
  • 第 52 條
    殯葬服務業就其承攬之殯葬服務應於出殯前,將出殯行經路線報請辦理殯 葬事宜所在地警察機關備查。
  • 第 53 條
    殯葬服務業或其他個人提供之殯葬服務,不得有製造噪音、深夜喧嘩或其 他妨礙公眾安寧、善良風俗之情事,且不得於晚間九時至翌日上午七時間 使用擴音設備。
  • 第 54 條
    憲警人員依法處理意外事件或不明原因死亡之屍體程序完結後,除經家屬 認領,自行委託殯葬禮儀服務業者承攬服務者外,應即通知轄區或較近之 公立殯儀館辦理屍體運送事宜,不得擅自轉介或縱容殯葬服務業逕行提供 服務。 公立殯儀館接獲前項通知後,應自行或委託殯葬服務業運送屍體至殯儀館 後,依相關規定處理。 非依前二項規定或未經家屬同意,自行運送屍體者,不得請求任何費用。 第一項屍體無家屬認領者,其處理之實施規定,由直轄市、縣 (市) 主管 機關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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