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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政類
殯葬管理條例 非現行版本
民國 99 年 01 月 27 日
中華民國99年1月27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900017951號令修正公布第13條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中華民國99年3月8日行政院院臺秘字第0990010123號令發布定自99年4月30日施行
  • 第 六 章 罰則
  • 第 55 條
    殯葬設施經營業違反第七條第一項或第三十一條規定,未經核准或未依核 准之內容設置、擴充、增建、改建殯葬設施,或違反第十八條規定擅自啟 用、販售墓基或骨灰 (骸) 存放單位,經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屆期仍未 改善或補辦手續者,處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連續 處罰之。未經核准,擅自使用移動式火化設施經營火化業務,或火化地點 未符第二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者,亦同。 前項處罰,無殯葬設施經營業者,處罰設置、擴大、增建或改建者;無設 置者,處罰販售者。 發現有第一項之情形,應令其停止開發、興建、營運或販售墓基及骨灰 ( 骸) 存放單位,拒不從者,除強制拆除或恢復原狀外,並處新臺幣六十萬 元以上三百萬元以下罰鍰。
  • 第 56 條
    違反第二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者,除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外 ,並限期改善,屆期仍未改善者,得按日連續處罰;必要時,由直轄市、 縣 (市) 主管機關起掘火化後為適當之處理,其所需費用,向墓地經營人 、營葬者或墓主徵收之。 違反第二十二條第三項之規定擅自收葬、存放、埋藏或火化屍體、骨灰 ( 骸) 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 金。 私立殯儀館、火化場,違反第二十二條第三項規定火化屍體,且涉及犯罪 事實者,除行為人依法送辦外,得勒令其停止營業六個月至一年。其情節 重大者,得廢止其許可。
  • 第 57 條
    違反第二十三條第一項規定面積,經限期改善,屆期仍未改善者,處新臺 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超過面積達一倍以上者,按其倍數處罰 之。
  • 第 58 條
    違反第二十四條第一項規定,經限期改善,屆期仍未改善者,處新臺幣十 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超過高度達一倍以上者,按其倍數處罰之。
  • 第 59 條
    違反第二十六條規定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
  • 第 60 條
    違反第二十九條規定,經限期補正,屆期仍未補正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 上三萬元以下罰鍰。就同條第二款、第四款之事項,故意為不實之記載者 ,處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
  • 第 61 條
    違反第三十二條第一項或第三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者,依所收取之管理費及 其他費用之總額,定其罰鍰之數額,處罰之。
  • 第 62 條
    違反第三十八條第一項規定經營殯葬服務業者,除勒令停業外,並處新臺 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其不遵從而繼續營業者,得連續處罰。
  • 第 63 條
    違反第三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外 ,並應禁止其繼續營業。拒不遵從者,按次加倍處罰之。
  • 第 64 條
    違反第四十二條或第四十三條第一項規定,經限期改善,屆期不改善者, 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連續處罰之。
  • 第 65 條
    違反第四十四條第一項規定,經限期改善,屆期不改善者,處新臺幣六萬 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情節重大者,並得廢止其許可。
  • 第 66 條
    未具禮儀師資格,違反第四十條第二項之規定以禮儀師名義執行業務者, 除勒令改善外,並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其不遵從改善 者,並得連續處罰之。
  • 第 67 條
    殯葬服務業違反第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條、第五十一條、第五十二條 或第五十三條規定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經限期改善 ,屆期仍未改善者,得連續處罰。情節重大或再次違反者,得廢止其許可 。 前項處罰規定,於個人違反第五十三條規定時,亦同。
  • 第 68 條
    憲警人員違反第五十四條第一項或第三項規定者,除移送所屬機關依法懲 處外,並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
  • 第 69 條
    依本條例所處罰鍰及依第五十六條應徵收之費用,經限期繳納,屆期仍未 繳納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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