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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政類
民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
中華民國112年12月27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1200113001號令修正公布第35、55、80~82條條文;增訂第21-2、35-1~35-3、36-1~36-3、37-1條條文;刪除第36、37條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本法規部分或全部條文尚未施行,最後施行日期:未定

112年12月27日修正第35、55、80~82條條文;增訂第21-2、35-1~35-3、36-1~36-3、37-1條條文;刪除第36、37條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 第 七 章 附則
  • 第 100 條
    為落實殯葬設施管理,推動公墓公園化、提高殯葬設施服務品質及鼓勵火 化措施,主管機關應擬訂計畫,編列預算執行之。
  • 第 101 條
    為處理殯葬設施之設置、經營、骨灰拋灑、植存區域範圍之劃定等相關事 宜,直轄市及縣(市)主管機關得邀集專家學者、公正人士或相關人員審 議或諮詢之。
  • 第 102 條
    本條例公布施行前募建之寺院、宮廟及宗教團體所屬之公墓、骨灰(骸) 存放設施及火化設施得繼續使用,其有損壞者,得於原地修建,並不得增 加高度及擴大面積。 本條例公布施行前私建之寺院、宮廟,變更登記為募建者,準用前項規定 。
  • 第 103 條
    殯葬禮儀服務業達第四十五條第三項所定之一定規模者,於第四十五條第 二項所定辦法發布施行後三年內得繼續營業,期間屆滿前,應補送聘禮儀 師證明,經主管機關備查,始得繼續營業。
  • 第 104 條
    本條例施行細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第 105 條
    本條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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