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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政類
殯葬管理條例 非現行版本
民國 98 年 05 月 13 日
中華民國98年5月13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800118831號令修正公布第35條條文 中華民國98年12月3日行政院院臺秘字第0980074814號令發布定自98年5月15日施行
  • 第 七 章 附則
  • 第 70 條
    為落實殯葬設施管理,推動公墓公園化、提高殯葬設施服務品質及鼓勵火 化措施,主管機關應擬訂計畫,編列預算執行之。
  • 第 71 條
    醫院附設殮、殯、奠、祭設施,其管理辦法,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定之。
  • 第 72 條
    本條例公布施行前,寺廟或非營利法人設立五年以上之公私立公墓、骨灰 (骸) 存放設施得繼續使用。但應於二年內符合本條例之規定。
  • 第 73 條
    本條例施行前依法設置之私人墳墓,於本條例施行後僅得依原墳墓形式修 繕,不得增加高度及擴大面積。經依第二十五條規定公墓墓基及骨灰 (骸 ) 存放設施之使用年限者,其轄區內私人墳墓之使用年限及使用年限屆滿 之處理,準用同條規定。 中華民國七十二年十一月十一日墳墓設置管理條例公布施行前,經主管機 關核准設置之私立公墓,其緊鄰區域已提供殯葬使用,並符合第八條之規 定者,於本條例施行後一年內,得就現況依第六條及第七條規定辦理擴充 、增建之補正申請,不受第五十五條第三項強制拆除或恢復原狀之限制。
  • 第 74 條
    本條例公布施行前,已領得公司登記或商業登記證書之具一定規模殯葬服 務業,於本條例公布施行後三年內得繼續營業,期間屆滿前,應補送聘禮 儀師證明,經主管機關備查,始得繼續營業。
  • 第 75 條
    本條例施行細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第 76 條
    本條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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