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 七 章 附則
- 第 100 條為落實殯葬設施管理,推動公墓公園化、提高殯葬設施服務品質及鼓勵火 化措施,主管機關應擬訂計畫,編列預算執行之。
- 第 101 條為處理殯葬設施之設置、經營、骨灰拋灑、植存區域範圍之劃定等相關事 宜,直轄市及縣(市)主管機關得邀集專家學者、公正人士或相關人員審 議或諮詢之。
- 第 102 條本條例公布施行前募建之寺院、宮廟及宗教團體所屬之公墓、骨灰(骸) 存放設施及火化設施得繼續使用,其有損壞者,得於原地修建,並不得增 加高度及擴大面積。 本條例公布施行前私建之寺院、宮廟,變更登記為募建者,準用前項規定 。
- 第 103 條殯葬禮儀服務業達第四十五條第三項所定之一定規模者,於第四十五條第 二項所定辦法發布施行後三年內得繼續營業,期間屆滿前,應補送聘禮儀 師證明,經主管機關備查,始得繼續營業。
- 第 104 條本條例施行細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第 105 條本條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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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政類
殯葬管理條例
非現行版本
民國 101 年 01 月 11 日
中華民國101年1月11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100003021號令修正公布全文105條;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中華民國101年2月7日行政院院臺綜字第1010003386號令發布定自101年7月1日施行
中華民國101年6月25日行政院院臺規字第1010134960號公告第52條第1項第2款所列屬「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之權責事項,自101年7月1日起改由「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管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