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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歷史編章節條文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北市02-05-3003
行政規則: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2款
民國 100 年 12 月 14 日
中華民國100年12月14日臺北市政府(100)府授民戶字第10033489400號函修正名稱及全文26點;並自即日生效 (原名稱:臺北市編(製)釘門牌作業程序;新名稱:臺北市門牌編釘作業要點)
  • 參、門牌註銷
  • 十五、建築物滅失,門牌應予註銷。 已編釘門牌之違章建築物,若現況已不符第六點第一項任一款編釘 原則,其門牌得予註銷。
  • 十六、戶政所知悉轄區建築物門牌有應予註銷者,應派員現場勘查拍照, 並即辦理相關作業。 門牌註銷後,應通知原建築物所有權人或現住人,並請其將門牌繳 回。有設籍者應隨同辦理戶籍遷徙事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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