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參、門牌註銷
- 十五、建築物滅失,門牌應予註銷。 已編釘門牌之違章建築物,若現況已不符第六點第一項任一款編釘 原則,其門牌得予註銷。
- 十六、戶政所知悉轄區建築物門牌有應予註銷者,應派員現場勘查拍照, 並即辦理相關作業。 門牌註銷後,應通知原建築物所有權人或現住人,並請其將門牌繳 回。有設籍者應隨同辦理戶籍遷徙事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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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市02-05-3003
臺北市門牌編釘作業要點
非現行版本
行政規則: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2款
民國 101 年 04 月 18 日
中華民國101年4月18日臺北市政府(101)府民戶字第10131101300號函修正第23點條文;並自即日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