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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市02-07-1001
自治條例
民國 104 年 02 月 16 日
中華民國104年2月16日行政院院臺綜字第1030078275號函核定修正全文29條,依地方制度法第三十二條第五項規定,自核定文送達臺北市政府三十日期限屆滿之日起算至第三日起發生效力
  • 第 二 章 殯葬行為
  • 第 3 條
    埋葬屍體或火化屍體、骨骸者,應向殯葬處申請埋葬或火化許可證明,並 應依許可內容處理。 申請埋葬許可證明,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申請書。 二、死亡(死產)證明。 三、申請人身分證明。 四、使用合法墓地證明。 申請火化許可證明,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申請書。 二、死亡(死產)或起掘證明。 三、申請人身分證明。 四、使用合法火化場或移動式火化設施證明。 前二項申請文件不完備者,殯葬處應通知申請人限期補正,屆期未補正者 ,駁回其申請。
  • 第 4 條
    在中華民國以外國家或地區死亡運回國內之屍體或骨灰(骸),申請核發 埋葬或火化許可證明者,其死亡(死產)或起掘證明應包含該國或地區有 關單位簽署之驗屍證明及通關證明。 前項證明,應經中華民國駐外使領館、代表處、辦事處或其他外交部授權 機構驗證;在大陸地區、香港或澳門作成者,應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 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驗證。 第一項文件為外文者,應檢附經前項單位驗證或國內公證人認證之中文譯 本。
  • 第 5 條
    起掘或修繕墳墓者,應向殯葬處申請起掘或修繕許可證明,並依許可內容 及範圍起掘或修繕。 申請起掘許可證明,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申請書。 二、申請人身分證明。 三、申請人與受葬者關係證明。 四、起掘前墳墓全景照片。 申請修繕許可證明,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申請書。 二、申請人身分證明。 三、申請人與受葬者關係證明。 四、土地合法使用證明。 五、修繕施工圖。 六、修繕前墳墓全景照片。 起掘或修繕墳墓後,申請人應檢具墓碑打斷、雜物清除或修繕後墳墓全景 照片送殯葬處備查。 第二項及第三項申請文件不完備者,殯葬處應通知申請人限期補正,屆期 未補正者,駁回其申請。
  • 第 6 條
    火化屍體或骨骸,應使用火化專用棺木或環保棺木。 骨灰或起掘後之骨骸除殯葬管理條例另有規定外,應存放於骨灰(骸)存 放設施或火化處理。
  • 第 7 條
    屍體應自死亡日起三十日內埋葬或火化。但因特殊情形申請殯葬處核准展 延期限者,不在此限。 未依規定申請展延期限或已逾展延期限仍未埋葬或火化者,殯葬處得限期 命死亡者家屬埋葬或火化。 未依前項規定期限埋葬或火化,且死亡已逾六個月者,殯葬處得會同衛生 及警察機關逕予埋葬或火化,其所需費用由死亡者家屬負擔。 因傳染病死亡者,應依傳染病防治法等相關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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