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 三 章 殯葬設施設置及使用管理
- 第 8 條市立殯葬設施,非經許可不得使用。 進入市立殯葬設施,應遵守設施使用管理辦法規定及管理人員指示,並不 得有下列行為: 一、鬥毆、滋事、妨礙安寧或製造髒亂之行為。 二、未經許可為販賣或兜售之行為。 三、駕駛或停放車輛不遵守設施內交通標線、標誌及駐衛警指揮或有其他 妨礙交通之行為。 四、使用項目及時間不符許可內容。 五、違反指定時間、地點或數量,焚燒金紙、銀紙、紙紮或香燭。 六、其他違反法令或妨礙公務之行為。
- 第 9 條市立公墓內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損壞墳墓或公共設施。 二、侵占市立公墓土地及其設施、露置骨罐、放牧牲畜或鑿池耕作。
- 第 10 條市立公墓墓基之使用,受葬者以本市市民為限,使用年限為七年。但有特 殊事由,得申請展延年限,使用年限累計不得超過十年。 前項墓基使用年限屆滿前一年,由殯葬處以書面通知遺族於使用年限屆滿 後三個月內撿骨,除殯葬管理條例另有規定外,並應存放於骨灰(骸)存 放設施或火化處理,屆期未處理者,殯葬處得逕予處理,其所需費用由遺 族負擔。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三日以前墓基使用申請書未註明使用年限或其 他類似文字者,不適用第一項之規定。
- 第 11 條存放於市立殯葬設施之骨灰(骸),未經許可不得攜出。
- 第 12 條存放於市立殯葬設施之骨灰(骸),於存放期限屆滿前一年,殯葬處應書 面通知遺族於使用年限屆滿後六個月內領回,屆期未領回者,經公告三個 月後,殯葬處得將骨灰植存或為其他適當方式處理之。
- 第 13 條市立以外之殯葬設施設置、擴充、增建或改建,應依殯葬管理條例相關規 定備具文件報請殯葬處核准。
- 第 14 條市立以外之殯葬設施設置、擴充、增建或改建完工後,應備具下列文件向 殯葬處申請檢查: 一、申請書。 二、使用執照或其他完工證明。 三、應有設施之現場照片。 四、消防安檢證明。 五、設施配置圖。 六、經營者證明文件。 七、營運計畫。 八、收費標準。 九、使用管理規定。 前項申請文件不完備者,殯葬處應通知申請人限期補正,屆期未補正者, 駁回其申請。 第一項殯葬設施經殯葬處檢查符合規定,並將殯葬設施名稱、地點、所屬 區域、申請人及經營者之名稱公告後,始得啟用、販售墓基或骨灰(骸) 存放單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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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市02-07-1001
自治條例
民國 104 年 08 月 10 日
中華民國104年8月10日臺北市政府(104)府法綜字第10432732100號令修正發布第4、23、27條條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