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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市02-07-1001
臺北市殯葬管理辦法 非現行版本
自治條例
民國 82 年 01 月 04 日
中華民國82年1月4日臺北市政府(82)府法三字第81093467號令訂定發布
  • 第三章 管理使用
  • 第 7 條
    公墓內不得有左列行為,違者依法辦理: 一、損壞墳墓或公共設施。 二、偷葬、侵占、浮厝靈骨、露置骨罈、放牧牲畜、鑿池墾耕或作打靶及刑場用途。
  • 第 8 條
    公墓內之墳墓如有損壞或因天然災害流失,管理人員應即通知墓主或營葬者限期處理。逾 期未處理者,得由管理機關(人)代執行,所需費用向墓主或營葬者收取之。 前項墳墓之損壞,如因公共設施設置或管理欠缺者,應由管理機關(人)負損害賠償之責 。
  • 第 9 條
    火葬限使用五分板(八分之五英寸)以下棺木。火葬或撿骨後之骨灰(骸)應安置於靈( 納)骨堂(塔)內,不得再行土葬。
  • 第 10 條
    死亡後屍體在二十四小時內不得閉棺、埋(火)葬;屍體殯殮後應於一個月內埋(火)葬 ,因特別事故須延期者,應敘明理由,申請該管管理機關核准。如不申請延長埋(火)葬 逾六個月者,得由管理機關(人)會同衛生機關予以埋(火)葬,所需費用由死亡者家屬 負擔。 因傳染病死亡者,應依傳染病防治條例規定辦理。
  • 第 11 條
    公墓地埋葬或使用火葬爐火化遺體者,須持死亡(死產)證明書向管理機關(人)申請墓 地(或火化)使用證明文件。
  • 第 12 條
    公立公墓內墓基使用年限為七年,最長不得超過十年。 期滿由管理機關通知墓主自行洗骨安置於靈(納)骨堂(塔)或其他專門藏放骨灰(骸) 之設施內。逾期未處理者。管理機關得代執行,所需費用由墓主負擔。 屍體不能腐爛者,不適用前項使用年限之限制。 私立公墓準用第一項規定辦理。
  • 第 13 條
    申請公立公墓墓地使用或靈骨寄存位置,自核發證明文件之日起,逾三個月仍未使用者, 以放棄使用論,由管理機關另行處理,所繳規費予以退還。
  • 第 14 條
    使用公立殯儀館各項設施應繳納規費。但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得申請減免: 一、本巿低收入或安養院之公費院民,全免。 二、非低收入戶,其生活確實貧困者,減半收費。 三、因天然災害或不可抗力事故致死或因檢察官辦案需要暫不殮葬,經主管機關核准減免 者,依其核准金額減免之。 四、無名(主)屍體冷藏(凍)費用,全免。 私立殯儀館、火葬場、靈(納)骨堂(塔)收費標準表,應報請主管機關核准。
  • 第 15 條
    凡在本巿轄區內埋(火)葬者,應向管理機關申請埋(火)葬許可證。
  • 第 16 條
    申請埋(火)葬許可證,應檢具左列證件: 一、申請書。 二、死亡(死產)證明書。 三、申請人之身分證影本。 四、合法墓地(或火化爐)使用證明文件。
  • 第 17 條
    在國外死亡運回國內之遺體或骨灰(骸),申請核發埋(火)葬許可證者,需檢具我國駐 外機構驗核文件或該國有關單位簽署之驗屍證明及通關證明。
  • 第 18 條
    非病故死亡申請火葬許可證時,其檢附之死亡證明書應註明「准予火化」字樣。
  • 第 19 條
    埋(火)葬許可證核發後,管理機關應於所附證件加蓋「已發埋(火)葬許可證」印戳, 並建立完整資料永久保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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