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 四 章 遷葬
- 第 20 條依墳墓設置管理條例第二十四條規定應遷葬之墓棺,主管機關應標明名稱 、地點及碑名等於遷葬三個月前公告,並由申請人在原地樹立維持三個月 以上之公告牌,逾期未遷葬者,由申請人會同管理機關代遷移寄存於靈 ( 納) 骨堂 (塔) 。
- 第 21 條公告遷葬須具備之文件如左: 一 土地登記簿謄本及地籍圖謄本。 二 土地准予使用文件。
- 第 22 條公告遷葬由申請人檢具前條文件,向主管機關申請,凡符合規定者,主管 機關即函請管理機關派員會同申請人實地勘查。勘查完畢,管理機關應填 妥墳墓遷葬勘估清冊及應遷墳墓位置圖,交由申請人各印製七十五份,再 行申請主管機關依法辦理公告。
- 第 23 條公告遷葬期間內,墓主 (靈骨主) 或關係人,應持證明文件向申請人申領 ,並請領遷葬補償費。
- 第 24 條公告期滿之無主墳墓 (骨罈) 由申請人妥為安置於靈 (納) 骨堂 (塔) 內 ,並會同管理機關繪製無主墳墓詳細編號位置圖,攝影留存,註明特徵或 標誌,造具清冊二份,一份自存,一份送管理機關存查。
- 第 25 條公告遷葬所需費用,由申請人自行負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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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市02-07-1001
臺北市殯葬管理辦法
非現行版本
自治條例
民國 86 年 01 月 24 日
中華民國86年1月24日臺北市政府(86)府法三字第8600158300號令修正發布第26條條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