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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政類
戶籍法 非現行版本
民國 62 年 07 月 17 日
中華民國62年7月17日總統(62)台統(一)義字第3206號令修正公布全文71條
  • 第一章 通則
  • 第 1 條
    中華民國人民戶籍之登記,依本法之規定。
  • 第 2 條
    本法關於省之規定,適用於直轄市;關於縣之規定,適用於直轄市、省轄 市 (設治局) ;關於鄉、鎮之規定,適用於縣轄市及市之區。 蒙古之盟與旗,及西藏地方與宗,適用本法關於省與縣之規定。
  • 第 3 條
    戶籍行政之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省為省政府,在縣為縣政府。
  • 第 4 條
    戶口調查登記,得為戶之編造。凡在一家或同一處所同一主管人之下共同 生活,或經營共同事業者為一戶,以家長或主管人為戶長。
  • 第 5 條
    戶籍登記,指左列各項登記: 一 本籍登記: (一) 設籍登記。 (二) 除籍登記。 二 身分登記: (一) 出生登記。 (二) 死亡、死亡宣告登記。 (三) 認領登記。 (四) 收養、終止收養登記。 (五) 結婚、離婚登記。 (六) 監護登記。 (七) 指定繼承登記。 三 遷徙登記: (一) 遷入登記。 (二) 遷出登記。 (三) 住址變更登記。 (四) 流動人口登記。 四 行業及職業登記。 五 教育程度登記。
  • 第 6 條
    中華民國人民之本籍,以其所屬之省及縣為依據。
  • 第 7 條
    戶籍登記,以鄉、鎮為管轄區域;設戶政事務所,隸屬鄉、鎮公所。 動員戡亂時期,戶政事務所得經行政院核准,隸屬直轄市、縣警察機關; 其辦法由行政院定之。
  • 第 8 條
    僑居國外之中華民國人民,其戶籍登記辦法,由內政部會同外交部及僑務 委員會定之。
  • 第 9 條
    辦理登記所用簿冊、卡片及其申請書類,除因避免天災事變外,不得攜出 保存處所。 前項書類之格式及保存年限,由內政部定之。
  • 第 10 條
    已辦戶籍登記之地方,應製發國民身分證;尚未製發者,得經內政部之核 准,以戶籍謄本代之。 國民身分證之項目及格式,由內政部定之。 製發國民身分證得酌收工本費。但貧民免收之。
  • 第 11 條
    利害關係人得納費請求閱覽戶籍登記簿或交付謄本。 前項閱覽費及謄本抄錄費,由內政部定之。 法院於必要時,得通知戶政事務所交付謄本。
  • 第 12 條
    各機關所需之戶口資料,應以戶籍登記為依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得 另辦他種戶口調查登記。 前項資料,由戶政機關供應,並得酌收費用。
  • 第 13 條
    戶政機關為查證戶籍登記事項,有關機關或人民應提供資料。
  • 第 14 條
    辦理戶籍登記之各級主管機關應分製各種統計表,按期呈送該管上級機關 。
  • 第 15 條
    辦理戶籍之經費應列入各級政府預算。 戶籍規費標準,由內政部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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