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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政類
戶籍法 非現行版本
民國 93 年 01 月 07 日
中華民國93年1月7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300000311號令修正公布第28、29條條文
  • 第 一 章 總則
  • 第 1 條
    中華民國人民戶籍之登記,依本法之規定。
  • 第 2 條
    戶籍行政之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 ( 市) 為縣 (市) 政府。
  • 第 3 條
    戶籍登記,以戶為單位。 在一家,或同一處所同一主管人之下共同生活,或經營共同事業者為一戶 ,以家長或主管人為戶長;單獨生活者,得為一戶並為戶長。一人同時不 得有兩戶籍。
  • 第 4 條
    戶籍登記,指左列各項登記: 一 身分登記: (一) 出生登記。 (二) 認領登記。 (三) 收養、終止收養登記。 (四) 結婚、離婚登記。 (五) 監護登記。 (六) 死亡、死亡宣告登記。 二 遷徙登記: (一) 遷入登記。 (二) 遷出登記。 (三) 住址變更登記。 在國內未曾設有戶籍,經核准定居或設戶籍者,應為初設戶籍登記。
  • 第 5 條
    戶籍登記由直轄市、縣 (市) 政府設戶政事務所辦理,以鄉 (鎮、市、區 ) 為管轄區域。但轄區遼闊且人口在三十萬人以上者,得增設戶政事務所 ,以各該戶籍登記區域為管轄區域。
  • 第 6 條
    戶籍登記資料,除因避免天災事變、辦理戶口校正或經戶政事務所主任核 可外,不得攜出保存處所。 前項資料之格式及保存年限,由內政部定之。
  • 第 7 條
    已辦戶籍登記區域,應製發國民身分證及戶口名簿;尚未製發者,得以戶 籍謄本代之。 國民身分證及戶口名簿之格式,由內政部定之。
  • 第 8 條
    人民年滿十四歲者,應請領國民身分證;未滿十四歲者,得申請發給。 依前項請領國民身分證,應捺指紋並錄存。但未滿十四歲請領者,不予捺 指紋,俟年滿十四歲時,應補捺指紋並錄存。 請領國民身分證,不依前項規定捺指紋者,不予發給。
  • 第 9 條
    本人或利害關係人得向戶政事務所申請閱覽戶籍登記資料或交付謄本;申 請人不能親自申請時,得以書面委託他人為之。
  • 第 10 條
    各機關所需之戶籍資料,應以戶籍登記為依據。 前項資料,由戶政機關提供,並得酌收費用。
  • 第 11 條
    戶政機關為查證戶籍登記事項,有關機關、學校、團體或人民應提供資料 。
  • 第 12 條
    人民依本法向戶政機關申請閱覽戶籍登記資料、請領戶籍謄本、國民身分 證、戶口名簿,應繳納規費;其收費標準由內政部定之。
  • 第 13 條
    中華民國人民初次申請戶籍登記時,其出生地依左列之規定。 一 申請戶籍登記,以其出生地所屬之省 (市) 及縣 (市) 為出生地。 二 棄嬰、無依兒童之出生地無可考者,以發現地為出生地。 三 在船機上出生而無法確定其出生地者,以其出生後該船機之停泊 (駐 ) 地為出生地。 四 在兒童福利機構收容教養,其出生地不明者,以該機構所在地為出生 地。 五 在國外出生者,以其出生所在地之國家或地區為出生地。 六 依第五款之規定,不能確定其出生地者,以其居住處所地為出生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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