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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政類
戶籍法 非現行版本
民國 100 年 05 月 25 日
中華民國100年5月25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000103991號令修正公布第16、17、34、48、49、55、67、69、83條條文;增訂第65-1條條文;並自公布日施行
  • 第 一 章 總則
  • 第 1 條
    中華民國人民戶籍之登記,依本法之規定。
  • 第 2 條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 )為縣(市)政府。
  • 第 3 條
    戶籍登記,以戶為單位。 在一家,或同一處所同一主管人之下共同生活,或經營共同事業者為一戶 ,以家長或主管人為戶長;單獨生活者,得為一戶並為戶長。 一人同時不得有二戶籍。
  • 第 4 條
    戶籍登記,指下列登記: 一、身分登記: (一)出生登記。 (二)認領登記。 (三)收養、終止收養登記。 (四)結婚、離婚登記。 (五)監護登記。 (六)輔助登記。 (七)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登記。 (八)死亡、死亡宣告登記。 二、初設戶籍登記。 三、遷徙登記: (一)遷出登記。 (二)遷入登記。 (三)住址變更登記。 四、分(合)戶登記。 五、出生地登記。
  • 第 5 條
    戶籍登記,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於其轄區內分設戶政事務所辦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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