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二章 登記之類別
- 第 16 條中華民國人民初次申請戶籍登記時,其本籍依左列之規定: 一 子女除別有本籍者外,以其父母之本籍為本籍;父母本籍不同者,以 其父之本籍為本籍;父為贅夫者,以其母之本籍為本籍。 二 父無可考者,以其母之本籍為本籍。 三 棄兒父母無可考者,以發現人報告地為本籍。 四 陸上無居住處所而在船舶上居住者,以船舶之常泊地為本籍。 五 僧、道或其他宗教徒無本籍或本籍不明者,以所住寺、院之所在地為 本籍。 六 在救濟機關留養無本籍或本籍不明者,以救濟機關所在地為本籍。 七 僑居國外人民,以未出國時之本籍為本籍;其在國外出生者,以其父 母之本籍為本籍。 八 依第一款至第七款之規定,不能確定其本籍者,以其居住處所地為本籍。
- 第 17 條妻得以夫之本籍為本籍,贅夫得以妻之本籍為本籍。
- 第 18 條一人同時不得有兩本籍。
- 第 19 條合於左列各款情事之一者,應為設籍之登記: 一 出生者。 二 取得或回復中華民國國籍者。 三 因其他原因致無本籍者。
- 第 20 條合於左列各款情事之一者,應為除籍及設籍之登記: 一 因結婚、離婚,而自願轉籍者。 二 未成年子女因父母離婚,而約定轉籍者。 三 因被認領收養或終止收養,而轉籍者。 四 由他縣遷入居住六個月以上,有久住之意思者。 前項轉籍者,應於國民身分證內註明其轉籍前之原本籍。
- 第 21 條合於左列各款情事之一者,應為除籍之登記: 一 死亡或受死亡宣告者。 二 喪失中華民國國籍者。 三 因其他原因應除籍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