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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政類
戶籍法 非現行版本
民國 94 年 06 月 15 日
中華民國94年6月15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400088841號令修正公布第4、13、19、34、47、52條條文;增訂第55-1條條文;並刪除第57條條文
  • 第 二 章 登記之類別
  • 第 14 條
    出生,應為出生之登記。發現棄嬰、無依兒童尚未辦理戶籍登記者,亦同 。
  • 第 15 條
    認領,應為認領之登記。
  • 第 16 條
    收養,應為收養之登記。 終止收養,應為終止收養之登記。
  • 第 17 條
    結婚,應為結婚之登記。 離婚,應為離婚之登記。
  • 第 18 條
    監護,應為監護之登記。
  • 第 19 條
    死亡或受死亡宣告,應為死亡或死亡宣告之登記。 檢察機關、軍事檢察機關、醫療機構於出具相驗屍體證明書、死亡證明書 或法院為死亡宣告之判決後,應將該證明書或判決要旨通報當地直轄市、 縣 (市) 政府。 前項通報程序、期限、方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內政部定之。
  • 第 20 條
    遷出戶籍管轄區域三個月以上,應為遷出之登記。但因兵役、國內就學、 監所收容及隨本國籍遠洋漁船出海作業,得不為遷出之登記。 出境二年以上,應為遷出之登記。
  • 第 21 條
    由他戶籍管轄區域遷入三個月以上,應為遷入之登記。 原有戶籍人民遷出國外,持憑外國護照入境,不得為遷入之登記。
  • 第 22 條
    在同一戶籍管轄區域內變更住址,應為住址變更之登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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