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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政類
戶籍法 非現行版本
民國 97 年 01 月 09 日
中華民國97年1月9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700000841號令修正公布第12、20、28、35、36、44、46、61條條文;增訂第17-1條條文;除第12、17-1、28、35、44、46條條文自97年5月23日施行者外,其餘自公布日施行
  • 第 二 章 登記之類別
  • 第 14 條
    出生,應為出生之登記。發現棄嬰、無依兒童尚未辦理戶籍登記者,亦同 。
  • 第 15 條
    認領,應為認領之登記。
  • 第 16 條
    收養,應為收養之登記。 終止收養,應為終止收養之登記。
  • 第 17 條
    結婚,應為結婚之登記。 離婚,應為離婚之登記。
  • 第 17-1 條
    已辦理結婚登記或離婚登記者,當事人得向戶籍所在地戶政事務所申請結 婚證明書或離婚證明書。
  • 第 18 條
    監護,應為監護之登記。
  • 第 19 條
    死亡或受死亡宣告,應為死亡或死亡宣告之登記。 檢察機關、軍事檢察機關、醫療機構於出具相驗屍體證明書、死亡證明書 或法院為死亡宣告之判決後,應將該證明書或判決要旨通報當地直轄市、 縣 (市) 政府。 前項通報程序、期限、方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內政部定之。
  • 第 20 條
    遷出戶籍管轄區域三個月以上時,應為遷出登記。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得不為遷出登記: 一、因公派駐國外服務人員及其眷屬。 二、因服兵役、國內就學或經矯正機關收容。 三、隨本國籍遠洋漁船出海作業。 出境二年以上,除有前項第一款或第三款所定情形外,應為遷出登記;出 境人口持我國以外護照入境期間,仍列入出境二年期間計算。
  • 第 21 條
    由他戶籍管轄區域遷入三個月以上,應為遷入之登記。 原有戶籍人民遷出國外,持憑外國護照入境,不得為遷入之登記。
  • 第 22 條
    在同一戶籍管轄區域內變更住址,應為住址變更之登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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