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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政類
戶籍法 非現行版本
民國 100 年 05 月 25 日
中華民國100年5月25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000103991號令修正公布第16、17、34、48、49、55、67、69、83條條文;增訂第65-1條條文;並自公布日施行
  • 第 二 章 登記之類別
  • 第 6 條
    在國內出生十二歲以下之國民,應為出生登記。無依兒童尚未辦理戶籍登 記者,亦同。
  • 第 7 條
    認領,應為認領登記。
  • 第 8 條
    收養,應為收養登記。 終止收養,應為終止收養登記。
  • 第 9 條
    結婚,應為結婚登記。 離婚,應為離婚登記。
  • 第 10 條
    已辦理結婚登記或離婚登記者,當事人得向戶籍地戶政事務所申請結婚證 明書或離婚證明書。 前項證明書格式,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第 11 條
    對於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依法設置、選定、改定、酌定、指 定或委託監護人者,應為監護登記。
  • 第 12 條
    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 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之情事,經法院為輔助之宣告者,應為輔助登 記。
  • 第 13 條
    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經依法約定或經法院裁判由父母 一方或雙方任之者,應為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登記。
  • 第 14 條
    死亡或受死亡宣告,應為死亡或死亡宣告登記。 檢察機關、軍事檢察機關、醫療機構於出具相驗屍體證明書、死亡證明書 或法院為死亡宣告之判決後,應將該證明書或判決要旨送當事人戶籍地直 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前項辦理程序、期限、方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 之。
  • 第 15 條
    在國內未曾設有戶籍,且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為初設戶籍登記: 一、中華民國國民入境後,經核准定居。 二、外國人或無國籍人歸化或回復國籍後,經核准定居。 三、大陸地區人民或香港、澳門居民,經核准定居。 四、在臺灣地區合法居住,逾十二歲未辦理出生登記。
  • 第 16 條
    遷出原鄉(鎮、市、區)三個月以上,應為遷出登記。但因服兵役、國內 就學或入矯正機關收容者,得不為遷出登記。 全戶遷徙時,矯正機關收容人應隨同遷徙。 出境二年以上,應為遷出登記。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適用之: 一、因公派駐境外之人員及其眷屬。 二、隨我國籍遠洋漁船出海作業。 我國國民出境後,未持我國護照或入國證明文件入境者,其入境之期間, 仍列入出境二年應為遷出登記期間之計算。
  • 第 17 條
    由他鄉(鎮、市、區)遷入三個月以上,應為遷入登記。 原有戶籍國民遷出國外,持我國護照或入國證明文件入境三個月以上者, 應為遷入登記。原有戶籍國民喪失國籍後,經核准回復國籍者,亦同。
  • 第 18 條
    同一鄉(鎮、市、區)內變更住址三個月以上,應為住址變更登記。
  • 第 19 條
    在同一戶籍地址內,不同戶間另立新戶或合併為一戶者,應為分(合)戶 登記。
  • 第 20 條
    中華民國人民初次申請戶籍登記時,其出生地依下列規定: 一、申請戶籍登記,以其出生地所屬之省(市)及縣(市)為出生地。 二、無依兒童之出生地無可考者,以發現地為出生地。 三、在船機上出生而無法確定其出生地者,以其出生時該船機之船籍港、 註冊地或國籍登記地為出生地。 四、在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收容教養,其出生地或發現地不明者,以該機 構所在地為出生地。 五、在國外出生者,以其出生所在地之國家或地區為出生地。 六、不能依前五款規定確定其出生地者,以其居住處所地為出生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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