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章 身分登記 第 22 條 出生及發現棄兒者,應為出生之登記。 第 23 條 認領非婚生子女者,應為認領之登記。 第 24 條 收養他人子女者,應為收養之登記。 終止收養者,應為終止收養之登記。 第 25 條 結婚者應為結婚之登記。 離婚者應為離婚之登記。 第 26 條 有死亡或受死亡宣告者,應為死亡或死亡宣告之登記。 第 27 條 各省政府於必要時,得令各縣辦理監護及指定繼承之登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