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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政類
戶籍法 非現行版本
民國 89 年 07 月 05 日
中華民國89年7月5日總統(89)華總一義字第8900166150號令修正公布第2、5、52條條文
  • 第 三 章 登記之變更、更正、撤銷及註銷
  • 第 23 條
    戶籍登記事項有變更時,應為變更之登記。
  • 第 24 條
    戶籍登記事項有錯誤或脫漏時,應為更正之登記。
  • 第 25 條
    戶籍登記事項自始不存在或自始無效時,應為撤銷之登記。
  • 第 26 條
    戶籍登記事項嗣後不存在時,應為註銷之登記。喪失中華民國國籍者,亦 同。
  • 第 27 條
    登記後發生訴訟者,應俟判決確定或訴訟上和解或調解成立後,再申請為 變更、更正、撤銷或註銷之登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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