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三 章 登記之變更、更正、撤銷及註銷 第 23 條 戶籍登記事項有變更時,應為變更之登記。 第 24 條 戶籍登記事項有錯誤或脫漏時,應為更正之登記。 第 25 條 戶籍登記事項自始不存在或自始無效時,應為撤銷之登記。 第 26 條 戶籍登記事項嗣後不存在時,應為註銷之登記。喪失中華民國國籍者,亦 同。 第 27 條 登記後發生訴訟者,應俟判決確定或訴訟上和解或調解成立後,再申請為 變更、更正、撤銷或註銷之登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