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 三 章 登記之變更、更正、撤銷及註銷
- 第 23 條戶籍登記事項有變更時,應為變更之登記。
- 第 24 條戶籍登記事項有錯誤或脫漏時,應為更正之登記。
- 第 25 條戶籍登記事項自始不存在或自始無效時,應為撤銷之登記。
- 第 26 條戶籍登記事項嗣後不存在時,應為註銷之登記。喪失中華民國國籍者,亦 同。
- 第 27 條登記後發生訴訟者,應俟判決確定或訴訟上和解或調解成立後,再申請為 變更、更正、撤銷或註銷之登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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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政類
戶籍法
非現行版本
民國 97 年 01 月 09 日
中華民國97年1月9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700000841號令修正公布第12、20、28、35、36、44、46、61條條文;增訂第17-1條條文;除第12、17-1、28、35、44、46條條文自97年5月23日施行者外,其餘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