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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政類
戶籍法 非現行版本
民國 97 年 05 月 28 日
中華民國97年5月28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700061901號令修正公布全文83條;除第10、26、33、45、69條自97年5月23日施行,第4條第1款第6目、第12條、第35第2項、第48條第4項有關輔助登記部分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公布日施行 中華民國98年10月6日行政院院臺治字第0980062553號令發布第4條第1款第6目、第12條、第35條第2項、第48條第4項有關輔助登記部分,定自98年11月23日施行
  • 第 三 章 登記之變更、更正、撤銷及廢止
  • 第 21 條
    戶籍登記事項有變更時,應為變更之登記。
  • 第 22 條
    戶籍登記事項有錯誤或脫漏時,應為更正之登記。
  • 第 23 條
    戶籍登記事項自始不存在或自始無效時,應為撤銷之登記。
  • 第 24 條
    戶籍登記事項嗣後不存在時,應為廢止之登記。喪失中華民國國籍或臺灣 地區人民身分者,亦同。
  • 第 25 條
    登記後發生訴訟者,應俟判決確定或訴訟上和解或調解成立後,再為變更 、更正、撤銷或廢止之登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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