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 四 章 登記之申請
- 第 28 條戶籍登記之申請,向當事人戶籍所在地之戶政事務所為之。但遷出登記, 得向遷入地戶政事務所為之。
- 第 29 條登記之申請,由申請人以書面或言詞向戶政事務所為之。
- 第 30 條登記申請書,應由申請人簽名或蓋章;其以言詞為申請時,戶政事務所應 代填申請書,必要時應向申請人朗讀後由其簽名或蓋章。
- 第 31 條出生登記,以父母、祖父母、戶長、同居人或撫養人為申請人。 前項出生登記,如係棄嬰或無依兒童,並得以兒童福利機構為申請人。
- 第 32 條認領登記,以認領人為申請人;認領人不為申請時,以被認領人為申請人 。
- 第 33 條收養登記,以收養人或被收養人為申請人。
- 第 34 條終止收養登記,以收養人為申請人;收養人不為或不能申請時,以被收養 人為申請人。
- 第 35 條結婚登記,以當事人之一方為申請人。
- 第 36 條離婚登記,以雙方當事人為申請人。但經判決離婚確定者,得以當事人之 一方為申請人。
- 第 37 條監護登記,以監護人為申請人。
- 第 38 條死亡登記,以配偶、親屬、戶長、同居人、經理殮葬之人、死亡者死亡時 之房屋或土地管理人為申請人。
- 第 39 條被執行死刑或在監獄、看守所及其他收容機構內死亡,而無人承領者,由 各該監獄、看守所或其他收容機構通知其戶籍所在地戶政事務所為死亡登 記。
- 第 40 條因災難死亡或死亡者身分不明,經警察機關查明而無人承領時,由警察機 關通知其戶籍所在地戶政事務所為死亡登記。
- 第 41 條死亡宣告登記,以聲請死亡宣告者或利害關係人為申請人。
- 第 42 條遷徙登記,以本人或戶長為申請人。但依第二十條第二項規定出境人口之 遷出登記,其戶籍所在地戶政事務所得逕行為之。
- 第 43 條初設戶籍登記,以本人或戶長為申請人。
- 第 44 條戶籍登記事件發生或確定後,無第三十一條至第三十五條、第三十六條但 書、第三十八條、第四十二條及第四十三條之申請人時,得以利害關係人 為申請人。
- 第 45 條變更、更正、撤銷或註銷登記,以本人、原申請人或利害關係人為申請人 。
- 第 46 條申請人不能親自申請登記時,得以書面委託他人為之。 認領、終止收養、結婚或兩願離婚登記之申請,除有正當理由,經戶政事 務所核准者外,不適用前項之規定。
- 第 47 條戶籍登記之申請,應於事件發生或確定後三十日內為之,其申請逾期者, 戶政事務所仍應受理。 戶政事務所查有不於法定期間申請者,應以書面定期催告應為申請之人。 遷徙、出生、死亡、更正、撤銷或註銷登記,經催告仍不申請者,戶政事 務所得逕為登記。 全戶遷離戶籍地,未於法定期間申請遷出登記,無法催告,經房屋所有權 人或地方自治機關申請,戶政事務所得逕為遷出登記。 前項房屋所有權人或地方自治機關不為申請時,戶政事務所得逕為登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