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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政類
戶籍法 非現行版本
民國 97 年 05 月 28 日
中華民國97年5月28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700061901號令修正公布全文83條;除第10、26、33、45、69條自97年5月23日施行,第4條第1款第6目、第12條、第35第2項、第48條第4項有關輔助登記部分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公布日施行 中華民國98年10月6日行政院院臺治字第0980062553號令發布第4條第1款第6目、第12條、第35條第2項、第48條第4項有關輔助登記部分,定自98年11月23日施行
  • 第 四 章 登記之申請
  • 第 26 條
    戶籍登記之申請,應向當事人戶籍地之戶政事務所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不在此限: 一、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並刊登政府公報之指定項目,其登記得向戶籍 地以外之戶政事務所為之。 二、雙方在國內未曾設戶籍者,在國內結婚或離婚,其結婚或離婚登記, 得向任一戶政事務所為之。 三、雙方或一方在國內現有或曾有戶籍者,在國外結婚或離婚,得檢具相 關文件,向我國駐外使領館、代表處、辦事處、其他外交部授權機構 (以下簡稱駐外館處)或行政院於香港、澳門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 託之民間團體申請,經驗證後函轉戶籍地或原戶籍地戶政事務所辦理 結婚或離婚登記。 四、雙方在國內未曾設戶籍者,在國外結婚或離婚,得檢具相關文件,向 駐外館處或行政院於香港、澳門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 申請,經驗證後函轉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中央政府所在地戶政事務所 辦理結婚或離婚登記。 五、初設戶籍登記,應向現住地之戶政事務所為之。 六、在國內之遷出登記,應向遷入地戶政事務所為之。
  • 第 27 條
    登記之申請,由申請人以書面、言詞或網路向戶政事務所為之。 依前項規定以網路申請登記之項目,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並刊登政府公 報。
  • 第 28 條
    登記申請書,應由申請人簽名或蓋章;其以言詞為申請時,戶政事務所應 代填申請書。必要時,應向申請人朗讀後,由其簽名或蓋章;其以網路申 請時,應以電子簽章為之。 前項電子簽章,限以內政部憑證管理中心簽發之自然人憑證為之。
  • 第 29 條
    出生登記,以父母、祖父母、戶長、同居人或撫養人為申請人。 前項出生登記,如係無依兒童,並得以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為申請人。
  • 第 30 條
    認領登記,以認領人為申請人;認領人不為申請時,以被認領人為申請人 。
  • 第 31 條
    收養登記,以收養人或被收養人為申請人。
  • 第 32 條
    終止收養登記,以收養人或被收養人為申請人。
  • 第 33 條
    結婚登記,以雙方當事人為申請人。但於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五月二十二日 以前(包括九十七年五月二十二日當日)結婚,或其結婚已生效者,得以 當事人之一方為申請人。 前項但書情形,必要時,各級主管機關及戶政事務所得請相關機關協助查 證其婚姻真偽,並出具查證資料。
  • 第 34 條
    離婚登記,以雙方當事人為申請人。但經判決離婚確定或其離婚已生效者 ,得以當事人之一方為申請人。
  • 第 35 條
    監護登記,以監護人為申請人。 輔助登記,以輔助人為申請人。 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登記,以行使或負擔之一方或雙方為申請人 。
  • 第 36 條
    死亡登記,以配偶、親屬、戶長、同居人、經理殮葬之人、死亡者死亡時 之房屋或土地管理人為申請人。
  • 第 37 條
    在矯正機關內被執行死刑或其他原因死亡,無人承領者,由各該矯正機關 通知其戶籍地戶政事務所為死亡登記。
  • 第 38 條
    因災難死亡或死亡者身分不明,經警察機關查明而無人承領時,由警察機 關通知其戶籍地戶政事務所為死亡登記。
  • 第 39 條
    死亡宣告登記,以聲請死亡宣告者或利害關係人為申請人。
  • 第 40 條
    初設戶籍登記,以本人或戶長為申請人。
  • 第 41 條
    遷徙登記,以本人或戶長為申請人。 全戶之遷徙登記,以戶長為申請人。
  • 第 42 條
    依第十六條第三項規定應為出境人口之遷出登記者,其戶籍地戶政事務所 得逕行為之。
  • 第 43 條
    分(合)戶登記,以本人或戶長為申請人。
  • 第 44 條
    出生地登記,以本人或第二十九條之申請人為申請人。
  • 第 45 條
    應辦理戶籍登記事項,無第二十九條至第三十二條、第三十三條第一項但 書、第三十四條但書、第三十六條、第四十條、第四十一條及前二條之申 請人時,得以利害關係人為申請人。
  • 第 46 條
    變更、更正、撤銷或廢止登記,以本人為申請人。本人不為或不能申請時 ,以原申請人或利害關係人為申請人,戶政事務所並應於登記後通知本人 。
  • 第 47 條
    申請人不能親自申請登記時,得以書面委託他人為之。 認領、終止收養、結婚或兩願離婚登記之申請,除有正當理由,經戶政事 務所核准者外,不適用前項規定。
  • 第 48 條
    戶籍登記之申請,應於事件發生或確定後三十日內為之。但出生登記至遲 應於六十日內為之。 前項戶籍登記之申請逾期者,戶政事務所仍應受理。 戶政事務所查有不於法定期間申請者,應以書面催告應為申請之人。但由 檢察官聲請死亡宣告、喪失中華民國國籍或臺灣地區人民身分者之廢止戶 籍登記,得免經催告程序,由戶政事務所逕行為之。 出生、監護、輔助、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死亡、非由檢察官聲 請之死亡宣告、遷徙、更正、撤銷或廢止登記,或應為認領、收養、終止 收養、離婚登記事件經法院裁判確定者,經催告仍不申請者,戶政事務所 應逕行為之。
  • 第 49 條
    出生登記當事人之姓氏,依相關法律規定未能確定時,婚生子女,由申請 人於戶政事務所抽籤決定依父姓或母姓登記;非婚生子女,依母姓登記; 無依兒童,依監護人之姓登記。 戶政事務所依前條第三項規定逕為出生登記時,出生登記當事人姓氏,婚 生子女,以抽籤決定依父姓或母姓登記;非婚生子女,依母姓登記;無依 兒童,依監護人之姓登記,並由戶政事務所主任代立名字。
  • 第 50 條
    全戶遷離戶籍地,未於法定期間申請遷徙登記,無法催告,經房屋所有權 人、管理機關、地方自治機關申請或無人申請時,戶政事務所得將其全戶 戶籍暫遷至該戶政事務所。 矯正機關收容人有前項情形者,戶政事務所得逕為遷至矯正機關,不受第 十六條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規定之限制。 戶政事務所接收收容人出矯正機關通報後,應查實並由收容人居住地戶政 事務所辦理遷入登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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