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要內容

中央歷史編章節條文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民政類
戶籍法 非現行版本
民國 94 年 06 月 15 日
中華民國94年6月15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400088841號令修正公布第4、13、19、34、47、52條條文;增訂第55-1條條文;並刪除第57條條文
  • 第 五 章 戶口調查及統計
  • 第 48 條
    辦理戶籍登記,得先清查戶口。
  • 第 49 條
    戶政事務所得派員查對校正戶籍登記事項。
  • 第 50 條
    戶政機關應查記十五歲以上人口之教育程度。
  • 第 51 條
    各級中等以上學校應每年編造當年畢業生名冊通報戶政機關。
  • 第 52 條
    直轄市、縣 (市) 政府及其所屬戶政事務所應分製各種統計表,按期層送 該管上級機關;必要時得辦理其他戶口調查統計。 前項戶口統計資料,得對外提供應用,並酌收費用;其收費標準,由內政 部定之。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