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 五 章 國民身分證及戶口名簿
- 第 51 條國民身分證用以辨識個人身分,其效用及於全國。 戶口名簿用以證明該戶戶內之各成員,並以戶長列為首欄。
- 第 52 條國民身分證及戶口名簿之格式、內容、繳交之相片規格,由中央主管機關 定之。 國民身分證及戶口名簿之製發、相片影像檔建置之內容、保管、利用及其 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第 53 條空白國民身分證、戶口名簿,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印製。但國民 身分證,必要時,得由中央主管機關統一印製。
- 第 54 條國民身分證及戶口名簿,由戶政事務所依據戶籍資料列印製發。
- 第 55 條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與戶口名簿戶號之編定及配賦方式,由中央主管機關 定之,交由戶政事務所配賦。
- 第 56 條國民身分證應隨身攜帶,非依法律不得扣留。 戶口名簿由戶長保管。戶內人口辦理戶籍登記時,戶長應提供戶口名簿, 不得扣留。
- 第 57 條有戶籍國民年滿十四歲者,應申請初領國民身分證,未滿十四歲者,得申 請發給。 國民身分證、戶口名簿,滅失或遺失者,應申請補領。 經戶籍登記之戶,應請領戶口名簿。
- 第 58 條申請戶籍登記致國民身分證記載事項變更,應同時申請換領國民身分證。 國民身分證毀損者,應申請換領國民身分證。 戶口名簿記載事項變更,應申請換領戶口名簿,或由戶政事務所於戶口名 簿有關欄內為必要之註記。
- 第 59 條國民身分證全面換發期程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國民身分證全面換發及舊證失效日期,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並刊登政府 公報。 已領有國民身分證者,應於全面換發國民身分證期間換發新證。 戶口名簿全面換發之相關事宜,準用前三項規定。
- 第 60 條初領或補領國民身分證,應由本人親自為之。 換領國民身分證,由本人親自或以書面委託他人為之。 戶長親自或委託戶內人口辦理全戶或部分戶內人口之遷徙登記時,須同時 申請戶內人口之換領國民身分證,不受前項須以書面委託他人辦理之限制 。
- 第 61 條國民身分證之初領、補領、換領及全面換領,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初領、補領或全面換領:向戶籍地戶政事務所申請。 二、換領:申請戶籍登記致國民身分證記載事項變更者,向各該申請登記 之戶政事務所申請;國民身分證有毀損之情形者,得向任一戶政事務 所申請。 前項第一款所定情形,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並刊登公報者,得向戶籍地 以外之戶政事務所為之。
- 第 62 條因死亡、死亡宣告、廢止戶籍登記、撤銷戶籍、補領、換領或全面換領國 民身分證者,原國民身分證由戶政事務所截角後收回。 國民身分證係不法取得、冒用或變造者,發現之機關(構)應函知原發證 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註銷製發檔案資料。
- 第 63 條初領或全面換領戶口名簿,由戶長親自或以書面委託他人向戶籍地戶政事 務所為之。 補領或換領戶口名簿,由戶長親自或以書面委託他人,向任一戶政事務所 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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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政類
戶籍法
非現行版本
民國 100 年 05 月 25 日
中華民國100年5月25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000103991號令修正公布第16、17、34、48、49、55、67、69、83條條文;增訂第65-1條條文;並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