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章 登記之變更、更正及撤銷 第 34 條 戶籍登記事項有變更時,應為變更之登記。 第 35 條 登記後發生訴訟者,應俟判決確定或訴訟上和解或調解成立後,再申請為 變更之登記。 第 36 條 戶籍登記事項有錯誤或脫漏時,應為更正之登記。 第 37 條 戶籍登記事項消滅時,應為撤銷之登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