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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政類
戶籍法 非現行版本
民國 94 年 06 月 15 日
中華民國94年6月15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400088841號令修正公布第4、13、19、34、47、52條條文;增訂第55-1條條文;並刪除第57條條文
  • 第 六 章 罰則
  • 第 53 條
    無正當理由不於法定期間為登記之申請者,處新台幣三百元以下罰鍰;經 催告而仍不為申請者,處新台幣六百元以下罰鍰。
  • 第 54 條
    申請人故意為不實之申請或有關機關、學校、團體、人民故意提供戶政機 關不實之資料者,處新台幣九千元以下罰鍰。
  • 第 55 條
    無正當理由拒絕接受戶口調查或有關機關、學校、團體、人民拒絕提供戶 政機關查證戶籍登記事項之資料者,處新台幣三千六百元以上三萬元以下 罰鍰。
  • 第 55-1 條
    公務員執行職務未依第十九條第二項規定通報者,由其服務機關懲處。醫 療機構未依同條項規定通報者,處新臺幣二千元以下罰鍰。
  • 第 56 條
    本法有關罰鍰之處分,由戶政事務所為之。
  • 第 57 條
    (刪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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