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 六 章 戶籍資料之申請及提供
- 第 64 條戶籍資料,除因避免天災事變、辦理戶口查對校正或經戶政事務所主任核 可外,不得攜出保存處所。 前項資料之格式及保存年限,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第 65 條本人或利害關係人得向戶政事務所申請閱覽戶籍資料或交付戶籍謄本;申 請人不能親自申請時,得以書面委託他人為之。 利害關係人依前項規定申請時,戶政事務所僅得提供有利害關係部分之戶 籍資料或戶籍謄本。 戶籍謄本之格式及利害關係人範圍,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第 65-1 條申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向戶政事務所申請親等關聯資料: 一、依人工生殖法第十五條或第二十九條規定,有查證親屬關係之需求。 二、依人體器官移植條例第八條規定有器官捐贈查證親屬關係之需求。 三、辦理繼承登記有查證被繼承人之配偶及血親關係之需求。 四、為依國籍法第二條規定取得中華民國國籍,有查證父或母為中華民國 國民之需求。 五、依法院要求或法院審判有查證親等關聯資料之需求。 六、依其他法律規定有查證親屬關係之需求。 前項所稱親等關聯資料,指戶政機關依據戶籍資料連結親屬關係,依規定 提供之親屬關係證明文件。 第一項申請人未能親自申請親等關聯資料時,得以書面委託他人為之。 第一項申請人或前項受託人申請親等關聯資料,戶政事務所僅得提供有利 害關係之部分。 前項申請人範圍、利害關係之認定、提供資料格式、申請時應備文件、查 證方式、查證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第 66 條戶籍謄本之申請,得向任一戶政事務所為之。但申請閱覽戶籍登記原始資 料,或日據時期戶口調查簿數位資料未全國連線前之戶籍登記資料,應向 原戶籍登記之戶政事務所為之。
- 第 67 條各機關所需之戶籍資料及親等關聯資料,應以戶籍登記為依據。 前項資料,由各級主管機關及戶政事務所提供;其申請提供之方式、內容 、程序、費用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第 68 條各級主管機關及戶政事務所為查證戶籍登記事項,有關機關、學校、團體 、公司或人民應提供資料。
- 第 69 條人民依本法請領國民身分證、戶口名簿、戶籍謄本、結婚證明書、離婚證 明書、戶籍檔案原始資料影本、親等關聯資料、戶口統計資料、申請閱覽 戶籍資料,應繳納規費;其收費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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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政類
戶籍法
非現行版本
民國 100 年 05 月 25 日
中華民國100年5月25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000103991號令修正公布第16、17、34、48、49、55、67、69、83條條文;增訂第65-1條條文;並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