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七章 登記之申請
- 第 38 條戶籍登記之申請,向當事人所在地之戶政事務所為之。但遷出登記有正當 理由時,得向申請人所在地之戶政事務所為之。
- 第 39 條登記之申請,由申請人以書面或言詞向戶政事務所為之。
- 第 40 條登記申請書,應由申請人簽名或蓋章;其以言詞為申請時,戶政事務所應 代填申請書,向申請人朗讀後由其簽名或蓋章。
- 第 41 條戶籍登記之申請與第十六條至第三十七條之規定不合者,由縣政府以書面 駁回之。
- 第 42 條本籍登記、遷徙登記,以本人或戶長為申請人。
- 第 43 條出生登記以父或母為申請人,父母均不能申請時,依左列順序定之: 一 戶長。 二 同居人。 三 分娩時臨視之醫生或助產士。 四 分娩時在旁照顧之人。
- 第 44 條在醫院、監獄或其他公共場所出生,其父母均不能申請時,分別以醫院院 長、監獄長官或其他公共場所管理人為申請人。
- 第 45 條棄兒以發現人或留養人為申請人。
- 第 46 條認領登記,以認領人為申請人;依遺囑為認領者,以遺囑執行人為申請人 。 因判決確定、訴訟上之和解或調解成立認領者,認領人或遺囑執行人不為 前項之申請時,以被認領人為申請人。
- 第 47 條收養或終止收養登記,以收養人為申請人。 收養人不為前項之申請時,以被收養人為申請人。
- 第 48 條結婚或離婚登記,以當事人為申請人。
- 第 49 條死亡登記申請人之順序如左: 一 戶長。 二 同居人。 三 死亡者死亡時之房屋或土地管理人。 四 經理殮葬之人。
- 第 50 條被執行死刑或在監獄看守所內死亡,而無人承領者,由監獄或看守所通知 戶政事務所為死亡登記。
- 第 51 條因災難死亡或死亡者之籍別不明或不能辨認其為何人時,由警察機關查明 後,通知該管戶政事務所。
- 第 52 條死亡宣告登記,以申請死亡宣告者為申請人。
- 第 53 條監護登記,以監護人為申請人。
- 第 54 條指定繼承登記,以繼承人為申請人。
- 第 55 條行業、職業或教育程度登記,以本人或戶長為申請人。
- 第 56 條變更、更正或撤銷登記,以原申請人或利害關係人為申請人。
- 第 57 條申請人不能親自申請登記時,得以書面委託他人為之。 認領、收養、終止收養、結婚或離婚登記之申請,除有正當理由,經戶政 機關核准者外,不適用前項之規定。
- 第 58 條戶籍登記之申請,應於事件發生或確定後十五日內為之。但遷出之登記應 於事前為之。 戶政事務所查有不於法定期間申請者,應以書面定期催告,其申請逾期者 仍應受理。 遷徙、出生或死亡登記,經二次催告,仍不申請者,得由戶政事務所呈准 縣政府逕為登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