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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政類
戶籍法 非現行版本
民國 97 年 05 月 28 日
中華民國97年5月28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700061901號令修正公布全文83條;除第10、26、33、45、69條自97年5月23日施行,第4條第1款第6目、第12條、第35第2項、第48條第4項有關輔助登記部分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公布日施行 中華民國98年10月6日行政院院臺治字第0980062553號令發布第4條第1款第6目、第12條、第35條第2項、第48條第4項有關輔助登記部分,定自98年11月23日施行
  • 第 七 章 戶口調查及統計
  • 第 70 條
    各級主管機關及戶政事務所為辦理戶籍登記,得先清查戶口。
  • 第 71 條
    戶政事務所得派員查對校正戶籍登記事項。
  • 第 72 條
    各級主管機關及戶政事務所應查記十五歲以上人口之教育程度。
  • 第 73 條
    各級中等以上學校應每年編造當年畢(結)業及新生名冊,通報中央主管 機關。但國民中學新生名冊,得免通報。
  • 第 74 條
    各級主管機關及戶政事務所應分製各種統計表。 前項統計表,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及其所屬戶政事務所應按期層送 該管上級機關;必要時,得辦理其他戶口統計調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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