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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政類
戶籍法 非現行版本
民國 62 年 07 月 17 日
中華民國62年7月17日總統(62)台統(一)義字第3206號令修正公布全文71條
  • 第九章 罰則
  • 第 62 條
    無正當理由不於法定期間為登記之申請者,處二十元以下罰鍰;經催告而 仍不為申請者,處四十元以下罰鍰。
  • 第 63 條
    申請人為不實之申請者,處一百元以下罰鍰。
  • 第 64 條
    無正當理由拒絕接受戶口調查者,處四十元以下罰鍰。
  • 第 65 條
    本法有關罰鍰之決定,由縣政府為之。
  • 第 66 條
    意圖加害他人為虛偽之申請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 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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