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九章 罰則 第 62 條 無正當理由不於法定期間為登記之申請者,處二十元以下罰鍰;經催告而 仍不為申請者,處四十元以下罰鍰。 第 63 條 申請人為不實之申請者,處一百元以下罰鍰。 第 64 條 無正當理由拒絕接受戶口調查者,處四十元以下罰鍰。 第 65 條 本法有關罰鍰之決定,由縣政府為之。 第 66 條 意圖加害他人為虛偽之申請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 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