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一章 通則
- 本細則依本法第七十條之規定訂定之。
- 辦理戶口調查登記,依戶籍法及本細則之規定。僑居國外之中華民國人民 及居留本國境內之外國人,其戶口調查登記,除法令另有規定外,適用本 細則之規定。
- 辦理戶籍行政業務,省政府為民政廳戶政科,縣政府為民政局戶政課。 動員戡亂時期經行政院核准,省縣政府得將戶政科、課改隸省警務處、縣 警察局。
- 鄉鎮戶政事務所應置主任、戶籍員、辦事員、雇員。人口眾多,業務繁劇 者,得置秘書,其組織另訂之。
- 戶政機關辦理戶口調查登記,村(里)鄰長、村(里)幹事及勤區警察人 員應予協助。
- 辦理戶口調查登記所用之申請書、登記簿、卡片、統計表類,由縣政府統 籌印製。 戶口調查登記書類之填寫應用正楷,年月日應用大寫;如有更改,應於更 改處加蓋更改人職名章。
- 各機關需用戶口資料,得請戶政機關抄送或自行抄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