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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政類
戶籍法施行細則 非現行版本
民國 63 年 07 月 10 日
中華民國63年7月10日行政院(63)台內字第5221號令修正發布全文60條
  • 第一章 通則
  • 本細則依本法第七十條之規定訂定之。
  • 辦理戶口調查登記,依戶籍法及本細則之規定。僑居國外之中華民國人民 及居留本國境內之外國人,其戶口調查登記,除法令另有規定外,適用本 細則之規定。
  • 辦理戶籍行政業務,省政府為民政廳戶政科,縣政府為民政局戶政課。 動員戡亂時期經行政院核准,省縣政府得將戶政科、課改隸省警務處、縣 警察局。
  • 鄉鎮戶政事務所應置主任、戶籍員、辦事員、雇員。人口眾多,業務繁劇 者,得置秘書,其組織另訂之。
  • 戶政機關辦理戶口調查登記,村(里)鄰長、村(里)幹事及勤區警察人 員應予協助。
  • 辦理戶口調查登記所用之申請書、登記簿、卡片、統計表類,由縣政府統 籌印製。 戶口調查登記書類之填寫應用正楷,年月日應用大寫;如有更改,應於更 改處加蓋更改人職名章。
  • 各機關需用戶口資料,得請戶政機關抄送或自行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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